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05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劉繼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范崇瑞楊凱勝 3人,為向原告詐領保險金,竟共同於民國98年6月22日,先以訴外人楊凱勝為人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再向原告投保竊盜險後,將系爭自小客車藏匿,由被告 楊勝凱 向高雄市仁武區鳥松分駐所謊報車輛遭竊,並於翌日至原告辦理出險手續,繳回註銷牌照登記書及簽立同意書、聲明書、讓渡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原告遂於98年12月1日將理賠金新臺幣(下同)848,100元匯入楊凱勝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嗣因原告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已出售他人始得知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8,1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車新領牌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同意書、聲明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委付書、讓渡書、理賠計算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實際參與購車、辦理車貸並賺取佣金等行為,並以書狀坦承:因經濟壓力重大,乃指示楊凱勝出面報案失竊,以申請保險理賠,嗣後並於警方通知領車後,再將車輛變賣供支付其他債務等情(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71號詐欺案件刑事卷),核與楊凱勝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供述內容,及范崇瑞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楊凱勝的車賣得60幾萬元,伊賺價差2、3萬元,其餘都是交給劉繼詠等語相符。此外,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848,100元,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宜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