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陳耀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B3200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耀千於民國100年5月14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江山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製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到舉發單及相關照片,迄至收到監理所寄發裁決書才知違規,若異議人真有闖紅燈之事實,甘願受罰,惟舉發單未合法送達,不應將未依囑到案?坐利益歸於其身,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就異議人遭舉發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亦分就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較低額之罰鍰,是由前述可知,倘若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送達不合法,致使車輛所有人無從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則該舉發程序及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暨逕以高額裁處之裁決均難認適法。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製作高市警交相字第BDB320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0年8月29前」,而上開通知單由舉發單位向車主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0年7月27日於高雄新興郵局寄存送達等情,有該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網列印資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承辦人表示於寄發舉發通知單前之資料查詢時,異議人之戶籍及車籍地址均為上揭送達地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請見本院卷第15頁)可佐,惟異議人嗣於100年7月19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1紙(請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憑,而異議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於原處分送達時親自收受該裁決書,亦有送達證書1紙(請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可佐,本件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以寄存方式郵務送達於已非異議人住所之前揭原戶籍地址,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尚於法未合。是本件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且有故意不依限到案之情形,本件受處分人辯稱其未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應為有理由。
四、本件異議就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合法之部分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五、又異議人就前開同一事件究否應予裁罰,尚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據適法程序裁決,並非不予處罰,是本件即不應為不予裁罰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