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9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偉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文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皆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旁廁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7日,因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姓名:陳文偉;尿液編號:H-254)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3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目前無業、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次數及再犯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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