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 梁金玉 被告 王公孫 (原名 王台 .特別代理人 王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時精神病復發,而不具陳述能力,認被告確實無法行使權利而無訴訟能力,又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為被告法定監護人,然於本件訴訟基於利害衝突不能同時擔任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故聲請選任被告之子王元亨為被告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家聲字第81號裁定准許選任王元亨為被告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74年9月16日結婚,婚後一星期兩造返回基隆娘家宴客,當晚睡覺時,因原告與前任丈夫所生之子看了被告一眼,被告即從床上跳起來歇斯底里大吼大叫,亂打牆壁,連椅子都打壞,在新婚期間被告即已潛伏精神疾病之徵兆。嗣兩造於75年間育有一子即特別代理人王元亨,此時兩造與公婆、2子均在基隆市○○路○○○巷○○號之1、2樓租屋居住。嗣王元亨滿月後,被告又突然因精神失控將該屋之門窗打破,不得已全家搬往先前住處暫住。嗣於77年間被告精神病發,經診斷後係患有躁鬱症,於78年5月被告因精神病遭軍隊強制退休。另於78年間,因兩造皆於海軍相關單位服務,原告得以繳付7萬元頂讓權利之費用,配給軍中空出之舊眷舍,於79年舊眷舍改建完成後,全家搬入該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及138號居住,當時並由原告一人工作,並照顧生病之被告、2子及公婆。然因公婆住不習慣基隆之生活,即先帶年幼之王元亨回台東故居居住,僅剩兩造及前夫所生之子在基隆生活。兩造自結婚以來,被告每月薪水及退伍金皆由婆婆領取,原告分毫未取,且原告欲將王元亨接回基隆與原告同住,卻遭婆婆拒絕,嗣後婆婆更將被告接回台東,原告囿於在基隆已有穩定工作,並須照料與前夫所生之子,故無法前往台東同住,致使一個完整家庭演變至今已20多年來分隔於基隆及台東兩地,兩造早已無夫妻之實。且被告長年患有躁鬱症,於99年間再度因躁症發作入住玉里榮民醫院,堪認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因被告患有前開精神病,並致使兩造長期分居,已使兩造之婚姻破裂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以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准許兩造離婚。
㈡、又兩造如判准離婚後,依法原告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基隆市○○路○○巷○○○號及138號房屋係因被告從事軍職起,原由國防部配給之舊眷舍,後因宿舍改建,門牌號碼業已改為基隆市○○路○○巷○○號8樓(下簡稱系爭房屋),現該屋已登記予被告之名下,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且因自兩造入住舊眷舍後,皆由原告每月繳交房租津貼費用直至宿舍改建完成,然被告特別代理人王元亨竟然多次拒絕原告入住系爭房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屋為剩餘財產之分配。
㈢、併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請求將座落於基隆市○○路○○巷○○號8樓房屋平均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則以:伊自74年間結婚後一年發現有精神疾病之徵兆,隨即返回台東故居休養迄今,在此期間,原告並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亦未善盡照顧之責,連伊父親死亡時,原告仍未回台東奔喪,實未盡為人媳婦之責。再者,原告為爭奪系爭房屋,多次擾亂伊生活,並屢屢提起訴訟,致伊耗費大量金錢及精神。於99年間系爭房屋改建完成交屋之時,原告更多次於公共場合公開對被告之子王元亨挑釁,甚至找來不明男子放話要對其子不利,要脅其生命安全。兩造結婚多年,共同相處時間寥寥無幾,原告又未盡為人妻及人母之責,對被告病發多年不聞不問,兩造已無心維持婚姻。至原告繳交房租津貼費用係因該舊眷舍係由原告使用,與剩餘財產分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離婚之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9月16日結婚,婚後兩造育有一子王元亨,被告於77、78年間因精神病發遭強制退休,隨後不久返回台東縣故居與被告家人同住,此後被告更因精神病發作多次求診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戶籍謄本1份,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簡稱玉里榮民醫院)函覆之被告病歷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合先說明。
2、按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經查,本院前函詢玉里榮民醫院關於被告是否有陳述之意思能力時,經該院以99年
8月12日玉醫醫字第0990007417號函覆稱被告目前仍因精神症狀影響,無法具有陳述意思之能力,並有病歷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65頁),然本院審理期間,再次函詢玉里榮民醫院就被告所患之精神病是否有治癒復原之可能?或已屬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等節為病情說明,據其函覆稱:(1)被告所患疾病為躁鬱症,目前躁症發作,屬重大傷病之精神病,此病只要規則服藥配合醫療仍可治療的精神病。(2)因病人99年8月24日出院後於家中服藥不規則,9月25日曾在家中因家人不注意且病人不記得自己有無服藥下重複吃藥造成意識混亂,右側肢體乏力而送急診,返家後情緒高昂,話量變多及睡眠需求減少及日夜顛倒,家屬不克照料而再送至本院住院,住院初期呈現輕躁症狀後經藥物調整,目前已改善,此次懷疑入院前藥物中斷或不夠量導致再復發,故須病人建立病識感,定期追蹤,按時服藥,此病仍可達相當程度控制,但因病患患病已超過20年以上,難免功能稍不如年輕時,但此並非如精神分裂會有嚴重社會生活功能下降等語,此有該院99年11月2日玉醫醫字第09900099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若被告若按時服藥,其病情仍得以控制病情。並輔以被告本人於99年間送醫治療後,曾於100年5月3日到庭應訊,期間其意識尚無不明,對於本院之訊問亦無答非所問等情,堪認被告於按期服藥之持續治療下,仍可維持正常之意識狀態,故自難認被告已達重大不治精神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3、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復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足參)。經查,原告於結婚之初即因被告患有躁鬱症而飽受驚恐,被告更因此疾病長期在台東故居療養,或住院治療,以致未能共同生活,兩造已分居達20餘年,顯見兩造之婚姻生活有名無實,雙方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被告因患精神疾病,致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任何人於此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難認原告應負責之程度高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分配之部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反訴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為準,為兩造所不爭。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係被告從事海軍三軍少校所改配之眷舍,該眷舍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及138號,嗣於99年間由國防部改建,並於99年8月13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第226至229頁),是系爭房屋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即99年4月28日之時,並非屬被告之財產,則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屋為平均分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伊每月繳交房屋補貼費用直至宿舍改建完成,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然原告繳交房租津貼費用係被告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眷舍所應繳納之費用,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尚有殊異,原告得否因繳納費用致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屋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就系爭房屋為平均分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