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兩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兩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案殘刑7月20日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8年8月13日起入監執行。而聲請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11月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10月12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7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17274號核准假釋等情,分別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