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116號),本院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61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9日8時,在高雄縣○○鎮○○○路○○巷口,見 陳洪美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而鑰匙未及取下,即予發動後騎走竊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本件竊盜案件,於94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里○村路欣欣市場內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793號案件偵辦結果,因認與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60號審理中之竊盜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請併案審理,嗣經本院認不宜量處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另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9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參見該判決書附表編號8),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93號併辦意旨書、本院
94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判決後業於94年10月21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17日送付執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故本件檢察官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