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576號、94年度偵字第1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上偽造之「 陳少華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陳少華」署押1枚,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未經陳少華之同意,即偽以陳少華之名義提領貨物,足生損害於陳少華本人,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上偽造之「陳少華」署押1枚,不論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託運單因已交付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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