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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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暨教唆竊盜罪。其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賴姓少年(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犯竊盜既遂罪,依刑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為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其利用未滿14歲無責任能力之劉姓少年(00年0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犯普通竊盜罪,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教唆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正當工作,竟竊取告訴人即其母親之財物變賣,並教唆、利用其餘少年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56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