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忠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雁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琛 間聲請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120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206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以下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經執行法院查詢顯示無銀行帳戶及薪資所得資料,致異議人無法求償。而新北市私立悠揚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以下簡稱悠揚照護中心)之資產仍在原承租處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內,為目前唯一可查封之生財器具,若無法強制執行,將造成異議人巨大損失。又系爭房屋確係由異議人出租予第三人 林敏南 ,並由林敏南委由相對人具名承租,相對人係被林敏南借名登記,請求通知相對人至法院說明。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次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104年度新北院民公平字第00036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即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強制執行,固據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受任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4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123719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
7月5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052318965號函、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同意終止租賃合約存證信函、離職證明書各1份、照片10張附卷為憑(見執行卷第14至18頁、第26至36頁)。惟觀諸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經營養護中心使用(見執行卷第17頁);次依受任契約書第1條約定,相對人自105年1月29日起至106年1月29日止,受林敏南委任擔任悠揚照護中心之負責人(見執行卷第26頁);復參諸存證信函與離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相對人於105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陳稱其僅為悠揚照護中心業務上需要之掛名負責人,且已於105年6月15日離職(見執行卷第31至32頁)。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形式觀之,已難遽認相對人為悠揚照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而認為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相對人所有。另佐以執行法院105年11月4日現場查封時,相對人雖有到場,惟不知系爭房屋之門鎖密碼而無法開啟入內,致無法執行屋內動產,此觀勘驗筆錄甚明(見執行卷第19至20頁),益徵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確非無疑。是依異議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結果,僅能認為相對人係受林敏南委任擔任悠揚照護中心之登記負責人,且已於105年6月15日離職,而於執行法院查封時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自無從認定屋內動產為相對人所有。準此,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係相對人所有,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內之動產,自不應准許。至於異議人以相對人與林敏南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爭執系爭房屋內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經核應係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要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