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再抗告人 黃子駿
高美娥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高美娥對於桃園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有使用、處分權,相對人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釋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且黃子駿名下財產價值顯高於相對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相對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認已釋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及同路131號建物之估價合計1725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報告書為證,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及證據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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