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昀軒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或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在他訴訟或刑事訴訟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有命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如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李昀軒、 李子鋐許哲仁吳予瑭 (下稱李昀軒等4人)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均另有刑事案件偵查中,及以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應由第一審更行起訴尚未釐清,且相對人是否確合法委任 詹義豪 律師亦有疑義,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原法院以:詹義豪律師是否確受合法委任,為該法院得為審酌事項,李昀軒等4人所涉係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偵查案件,與同法第183條係就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如偽造文書、偽證、鑑定不實等罪嫌所為規定不符,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該契約關係訴訟標的,亦與第182條須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要件未合,自得不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況該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為終局判決,抗告人之抗告亦已無實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魏大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