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春 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4年3月11日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
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1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春和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梁春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及證人即被害人陳 羅秀琴 於警詢時、證人即目擊攤販賴瑞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並依據偵查卷內之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照片、現場照片等,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自白其於民國103年4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前時不慎撞擊坐在該處攤販前之 陳羅秀琴 ,致陳羅秀琴倒地受傷,其肇事後未對陳羅秀琴施以必要之照料或協助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等相關處置,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等情,乃係與事實相符,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案發過程不過數秒鐘之時間,被害人陳
羅秀琴與聲請人亦無交情,顯有指認錯誤之可能,又監視錄影畫面解析度甚低,無法辨識行為人面容,亦無法辨識車牌號碼,足認原確定判決恐有違誤;實則聲請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經該處,並非本案肇事逃逸之人。事故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雖不清楚無法證明此情,惟事故現場前後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皆可證明本案肇事逃逸者所駕駛的機車車牌號碼並非XE7-453號,上開錄影畫面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上開證據現經聲請人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按應為「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誤)發現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經查,聲請再審意旨所謂「事故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與「事故現場前後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是否為同一監視器拍攝畫面?聲請意旨語焉不詳,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具之證據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實乃是偵查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31頁),而該偵查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斟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是其聲請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李美燕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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