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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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27號再抗告人 黃筱伶 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袁本駿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依兩造簽訂之委託書、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伊得向再抗告人請求仲介報酬新臺幣(下同)1,373萬元,惟遭再抗告人拒絕,為避免再抗告人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裁定(處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法官裁定廢棄該處分,改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謄本、委託書、本票、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足資釋明。另依相對人提出之催告函、答辯狀及筆錄等資料,再參酌相對人請求之假扣押債權高達1,200萬元,而相對人從事牙醫師工作,105年度所得為98萬9,557元,名下財產僅有現已出售之系爭房地,相對人持司事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僅扣得再抗告人對第三人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21萬0,194元、土地銀行42萬5,217元、遠東銀行4,577元,足見再抗告人斷然拒絕給付系爭報酬,且現存資財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情,爰廢棄臺北地院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未釋明云云,惟核其所陳,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