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該判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確定,該二罪刑先後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監,須至九十年十月廿日始假釋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三月卅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於九十年四月廿五日開始付保護管束,並接執行前開假釋經遭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又三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出監,其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期滿,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左右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晚間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號,以針筒注射及摻入香煙抽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日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直認無虛,其為警查獲採尿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可憑,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物品足憑,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送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決心戒除毒癮、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