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被告子○○被告癸○○被告卯○兼右一人之訴訟代理人巳○○被告乙○○被告丙○○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庚○○被告辛○○被告丑○○被告戊○○被告辰○○被告壬○○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寅○○、己○○、庚○○、辛○○、丑○○、 林美鳳 、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暨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及其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壬○○就本項債務,與前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子○○、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暨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及其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壬○○就本項債務,與前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卯○、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暨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起,及其餘新台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壬○○就本項債務,與前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寅○○、己○○、庚○○、辛○○、丑○○、林美鳳、辰○○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被告子○○、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被告卯○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巳○○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壬○○就前述被告所負擔之訴訟費用,各負連帶清償責任。訴訟費用另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元分別為被告乙○○、丙○○、寅○○、己○○、庚○○、辛○○、丑○○、林美鳳、辰○○供擔保,或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乙○○、丙○○、寅○○、己○○、庚○○、辛○○、丑○○、林美鳳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或被告壬○○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子○○、癸○○供擔保,或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子○○、癸○○各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或被告壬○○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分別為被告卯○、巳○○供擔保,或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卯○、巳○○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貳拾陸萬肆仟元,或被告壬○○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丙○○、寅○○、己○○、庚○○、辛○○、丑○○、林美鳳、
辰○○、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暨其中一百四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及餘一百四十萬元自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遞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子○○、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暨其中一百四十
萬元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及餘一百四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卯○、巳○○、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元,暨其中四十萬元自八十
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及餘四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分別向訴外人 劉色 (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乙○○、丙○○、寅○○、己○○、庚○○、辛○○、丑○○、林美鳳、辰○○)及被告子○○、癸○○、卯○、巳○○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於 中壢市 ○○段四五四、四六一、四七一、四七三、四七九、四八六、四八七之二、四八七、四五三、四六八、四七二、四七九之一等土地(前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共三份,被告壬○○乃居間之仲介人,負責聯絡其他被告即地主,並為前開三份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簽約時,並交付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訴外人劉色,交付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被告子○○、癸○○,交付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卯○、巳○○,作為定金。
㈡因系爭土地上均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等)保證該出賣不動產全部確無來歷不明情事,如有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或其他一切糾葛均歸乙方負責理清,不得因此阻礙甲方(即原告)之權利取得」,是以被告應負責解決其等土地上三七五租約等妨礙原告土地權利取得之情事,又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被告應依據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告知其他共有人及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以利共有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此亦為契約批明事項。然原告業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分別以中壢郵局第五六七號、第五六八號、第五六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應於文到七日內解決三七五租約之糾葛,及盡告知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之義務,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依據,豈料被告等人迄今仍未履行其契約應盡義務,原告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至被告乙○○、丙○○、寅○○、己○○、庚○○、辛○○、丑○○、林美鳳
、辰○○等九人係訴外人 劉色之 繼承人,依法繼承劉色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委請律師催告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等九人於文到十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應盡義務,然催告期滿其等仍未履約,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委請律師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乙○○等九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庭陳之追加被告書狀繕本,作為再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等)如有悔約不照本約履行買
賣或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則應將受取價款額盡還甲方收回再賠同額予甲方收入藉償損失並解除本約不得異議」,原告既已依法解除契約,被告收受買賣價金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依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被告並應支付與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予原告,故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壬○○係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五四、四六一、四七一、四七三、四七九
等土地七十二位土地共有人中之一,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原告稱已與所有共有人達成共識,保證可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前,將前述地號土地收購三分之二以上持分與共有人簽訂合建契約,俾使原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取得全部土地後興建房屋出售,故原告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與被告壬○○簽訂協議書,復於同年五月十日與部分地主及其餘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然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期限屆至,被告壬○○並未如期達成收購目標,不再履行協議書上義務,經原告定期催告壬○○履約,被告壬○○仍未履約,原告遂解除協議書之合約,並起訴請求被告壬○○應返還原告前給付壬○○之全部金錢,案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六號判決原告勝訴,該案經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將被告上訴駁回,全案業已確定。查被告壬○○依據協議書約定,應負責與土地共有人三分之二以上簽訂買賣契約,並與出賣人連帶負責履行出賣人依據買賣契約約定應負之出賣人義務,故被告壬○○於全部之買賣契約皆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壬○○因此負有終止共有土地三七五租約之義務,被告壬○○負有此義務,乃係因負有與出賣人連帶保證履約之責,而出賣人即其餘被告依據買賣契約約定,原即當然負有終止三七五租約之義務,無庸贅言。
⒉被告(地主)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確實負有解決系爭土地上三七
五租約等妨礙原告土地權利取得之義務,此亦可由被告壬○○庭呈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附件一所列不動產有出租或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租佃者,應與承租人先行完全終止租約,辦理終止租約之補償費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例如提存費、代書、律師費)等,均由乙方(即壬○○)與全體共有人連帶保證支付,並由甲方於收購價款中直接預扣」,約明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費用由全體共有人負擔可證,被告(地主)若無終止其等所有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之義務,何需負擔終止三七五租約之相關費用?足證被告(地主)依據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出賣人負有排除妨害原告土地權利取得之義務。
⒊原告並未接獲被告子○○、癸○○催告原告履行契約交付第二期款內容之存證
信函,縱認被告子○○、癸○○確曾催告,然原告之履行期並未屆至,故被告之催告並無任何意義,此觀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中明定「乙方取得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核准文件,並交甲方後三日內甲方應支付第二次款二百一十萬元」可證。被告既未取得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核准文件,則原告給付第二期款之時期,即未屆至。
⒋依系爭不動產契約書批明事項,已約明:「乙方應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確盡
共有人告知出售共有土地或出租人告知承租人優先承買之責」,被告辯稱:無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之義務云云,顯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七十二人,並非全體共有人皆願意出售共有土地,若其他共有人不願出售,而由原告出具切結書,辦理共有土地移轉事宜,恐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責任,原告甚且因類似事件,而遭共有人提出告訴,該案因有人證可證明共有人告知原告不買之事實,原告始獲不起訴處分,此有八十八年度偵字一六七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是以前述批明事項對於共有土地之買受人而言,至為重要,足證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三份,原告所開立交予被告作為定金之支票共三紙,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一份,原告寄發之中壢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六七號、第五六八號、第五六九號各一份,原告寄予訴外人劉色之繼承人之桃園府前廿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八一二號、第二八五九號各一份,訴外人劉色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戶籍謄本乙份,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六號判決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書一份,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書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共有人名冊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子○○、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子○○、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受定金
時,即已將土地所有權狀共二十四張交予原告所委託的代書,嗣於同年九月七日,並已備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以供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使用,惟原告遲未給付第二期價款,經被告子○○、癸○○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依約速付第二次款項金額,原告並回函表示歉意,內容意指因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壬○○尚有問題未解決,故暫未付第二次款項等語,以上足證被告子○○、癸○○有誠意將土地賣出,並無違約之意,惟原告至今遲不給付第二期款項,被告始無法將土地過戶給原告,是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甲方如不履行買受或不照本約交付價款則願將已繳定金款全部聽憑乙方沒收並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或給付賠償金。
㈡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三七五租約解除之承租人補償金由買
方即原告先代墊,再於第二次付款時予扣抵之。被告壬○○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與訴外人即佃農 劉逢時 簽立終止三七五租約契約書,補償金總計一千一百萬元,原告已先交付被告壬○○一百萬元,作為解除三七五租約之定金之用,後因原告遲未再付款一千萬元,致無法順利取得解除三七五租約證明文件,故乃原告違約在先。而被告子○○、癸○○只有數十坪持分,不可能有財力處理終止三七五租約的一千萬元龐大補償金。
㈢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與被告壬○○即連帶保證人(仲介人,也是地主共有
人之一)簽訂協議書在先,言明由原告出資代墊再由被告壬○○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俾解決與佃農間之三七五租約,以利申請登記;之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原告才與被告子○○、癸○○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協議書之內容,關於佃農三七五租約之處理,由原告與被告壬○○共同處理,如有問題與糾紛,係原告與被告壬○○之間的問題,與被告子○○、癸○○無關。
三、證據:提出中壢五支郵局第一一0、二八、一0三、九七、九五號存證信函、中路郵局第六六四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被告子○○、癸○○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一份,中壢郵局第二八六0、二八七一、二八五九、二八六0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壬○○與劉逢時簽訂之終止三七五租約契約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卯○、巳○○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卯○、巳○○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收受定金時
,已將土地權狀共十張、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登記所需的全部證件均交給原告所委託之代書,足見卯○、巳○○有誠意將土地移轉給原告,但原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且簽約迄今已經八年餘,原告現在才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理。
㈡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及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阻礙原
告購買取得土地一節,然經被告訪查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並無人有優先購買之意願,故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人欲購買致阻礙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是營造商,欲購買存有三七五租約及多達七十二位共有人的土地,本應知道有窒礙之處,被告卯○、巳○○只有數坪持分,不可能處理與佃農間之租約。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應付之買賣價金尾款必須扣除一切稅金、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補償金及相關必要費用,則依該條文足證原告應自負有關三七五租約補償金及相關必要之費用。又本件若有何問題或糾紛,亦應是存於被告壬○○與原告之間,與被告卯○、巳○○無關。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參、被告乙○○、己○○、庚○○、辛○○、丑○○、寅○○、丙○○、林美鳳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當初係由被告庚○○陪同母親即訴外人劉色前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被告庚○○並不清楚詳細簽約內容,訴外人劉色生前亦未交代要如何處理。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劉色)取得終止三七五租約
登記核准文件並交付甲方(即原告)後三日內,甲方應支付第二期款二百一十萬元正」。而本件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之核准文件,已由被告壬○○交付原告(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核准文件係由被告壬○○辦理),然因原告欲拒絕給付第二期價款,遂向被告子○○、癸○○及訴外人劉色等人謊稱未收受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核准文件,訴外人劉色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發函催告原告應給付第二期款項(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二第五九至六五頁),原告均置若罔聞,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被告乙○○等之被繼承人劉色)並無可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反之,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昭然若揭,被告自得依約沒收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㈢原告與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壬○○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雖記載:「
附件一所列不動產有出租或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租佃者,應與承租人先行完全終止租約,辦理終止租約之補償費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例如提存費、代書、律師費)等,均由乙方(即壬○○)與全體共有人連帶保證支付,並由甲方於收購價款中直接預扣」等語,然該協議書既由原告與被告壬○○兩人所簽訂,則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與其他共有人無涉,亦不得拘束非協議書之當事人,此係債之相對性理論之當然解釋,原告竟以該協議書中所約定之事項,逕認非協議書當事人之被告乙○○等人應負連帶支付補償費與其他相關必要費用及終止三七五租約之義務,實有誤會。
㈣況按,本件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連帶債務之關係,且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亦非
不可分之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己○○、庚○○、辛○○、丑○○、寅○○、丙○○、林美鳳及辰○○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一節,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等規定均不相符,委不可採。又原告復請求前開被告應給付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一節,其利息之起算點,亦乏法律依據等語。
三、證據:提出陽明山郵局第二五、三0號存證信函各一份,中路郵局第六六四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份,原告回覆之中壢郵局第二八七一號存證信函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肆、被告辰○○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辰○○亦係訴外人劉色之繼承人之一,但對本件事實不清楚,不知如何答辯。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伍、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壬○○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約定由被告壬○○
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原告願意借貸資金供被告壬○○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未說借款金額多少,但約定每坪土地之購買單價不能超過十二萬六千元。賣方地主都是被告壬○○之叔姪,系爭土地都是祖業,先前是由被告壬○○之父親負責管理,原告知道系爭土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所以約定由被告壬○○負責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而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載明原告必須借貸資金供被告壬○○支付協議書第一條所述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等費用,被告壬○○則必須將土地辦理設定抵押予原告,然嗣因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又要求與各個地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以被告壬○○未辦理其所有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而由被告壬○○協同使原告與地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來原告認為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已無必要,故雙方同意將協議書第二條劃掉。
㈡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壬○○要負責與佃農商量終止三七五租約的事情,然
終止租約之補償金部分,係協議由原告負責支付,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亦可證明。被告壬○○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已與佃農劉逢時簽訂終止三七五租約契約書,約定補償金之定金為一百萬元,尾款則為一千萬元,前述補償金定金一百萬元是由被告壬○○代付之後,再向原告請求該金額,原告有給付該一百萬元,但後來原告卻拒付補償金之尾款,亦未再支付其餘被告第二期之土地價款,足見本件是原告未履行契約,而非被告違約。㈢此外,被告壬○○亦另協同地主即訴外人 劉學隆 及 劉學成 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已經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訴外人劉學隆、劉學成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六十日內履約(清償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及繳納土地增值稅),但因原告仍未依期繳納土地增值稅,造成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案被稅捐稽徵處註銷。又系爭土地實際上並不需要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因為共有人已經同意出售了。
三、證據:提出系爭協議書一份,被告壬○○與訴外人劉逢時簽訂之終止三七五租約契約書及該約附表各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五份(出賣人各為【劉學隆、劉學成】、【 劉哲雄 、 劉敏雄 】、【劉色】、【子○○、癸○○】、【卯○、巳○○】),支票影本一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八時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簡便行文表一份,台中大隆路郵局第三四五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份(劉學成、劉學隆寄予原告),桃園府前廿一支郵局第四七二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劉學成、劉學隆寄予原告),桃園府前廿一支郵局第一五三0號存證信函(原告寄予被告壬○○),桃園縣政府八七府地籍字第一六五六三八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丁民執七字第一三二0二號民事執行命令及執行通知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查訴外人 劉色業 於起訴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一份為憑,其繼承人為被告乙○○、丙○○、寅○○、己○○、庚○○、辛○○、丑○○、林美鳳、辰○○等九人,亦有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足信為真實。而原告於起訴時誤將劉色列為被告,嗣於起訴後始更正而追加被告乙○○、丙○○、寅○○、己○○、庚○○、辛○○、丑○○、林美鳳、辰○○等人,業經前述被告及本件其餘被告子○○、癸○○、卯○、巳○○、壬○○等人均表示同意,是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分別向訴外人劉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乙○○、丙○○、寅○○、己○○、庚○○、辛○○、丑○○、林美鳳、辰○○)及被告子○○、癸○○、卯○、巳○○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共三份,被告壬○○乃居間之仲介人,負責聯絡其他被告即地主,並為前開三份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簽約時,並交付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訴外人劉色,交付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被告子○○、癸○○,交付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卯○、巳○○,作為定金。因系爭土地上均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該出賣不動產全部確無來歷不明情事,如有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或其他一切糾葛,均歸乙方負責理清,不得因此阻礙甲方(即原告)之權利取得」,是以被告應負責解決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等妨礙原告土地權利取得之情事,又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被告應依據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告知其他共有人及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以利共有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此亦為系爭買賣契約「批明事項」所載明。然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分別以中壢郵局第五六七號、第五六八號、第五六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應於文到七日內解決三七五租約之糾葛,及盡告知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之義務,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依據,豈料被告等人迄今仍未履行其契約應盡義務,原告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被告乙○○、丙○○、寅○○、己○○、庚○○、辛○○、丑○○、林美鳳、辰○○等九人係訴外人劉色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劉色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委請律師催告前開繼承人即被告乙○○等九人於文到十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應盡義務,然催告期滿其等仍未履約,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委請律師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乙○○等九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庭陳之追加被告書狀繕本,作為再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乙方(即地主被告)如有悔約不照本約履行買賣或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則應將受取價款額盡還甲方收回,再賠同額予甲方收入藉償損失並解除本約不得異議」,原告既已依法解除契約,被告收受買賣定金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依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被告並應支付與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予原告,故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等語。
三、被告方面,則分別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子○○、癸○○抗辯稱:
被告子○○、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受定金時,即已將土地所有權狀共二十四張交予原告所委託的代書,嗣於同年九月七日,並已備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以供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使用,惟原告遲未給付第二期價款,經被告子○○、癸○○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依約速付第二次款項金額,原告並回函表示歉意,內容意指因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壬○○尚有問題未解決,故暫未付第二次款項等語,以上足證被告子○○、癸○○有誠意將土地賣出,並無違約之意,惟原告至今遲不給付第二期款項,被告始無法將土地過戶給原告,是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甲方如不履行買受或不照本約交付價款則願將已繳定金款全部聽憑乙方沒收並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或給付賠償金。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三七五租約解除之承租人補償金由買方即原告先代墊,再於第二次付款時予扣抵之。被告壬○○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與訴外人即佃農劉逢時簽立終止三七五租約契約書,補償金總計一千一百萬元,原告已先交付被告壬○○一百萬元,作為解除三七五租約之定金之用,後因原告遲未再付款一千萬元,致無法順利取得解除三七五租約證明文件,故乃原告違約在先。而被告子○○、癸○○只有數十坪持分,不可能有財力處理終止三七五租約的一千萬元龐大補償金。再者,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與被告壬○○即連帶保證人(仲介人,也是地主共有人之一)簽訂協議書在先,言明由原告出資代墊再由被告壬○○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俾解決與佃農間之三七五租約,以利申請登記;之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原告才與被告子○○、癸○○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協議書之內容,關於佃農三七五租約之處理,由原告與被告壬○○共同處理,如有問題與糾紛,係原告與被告壬○○之間的問題,與被告子○○、癸○○無關等語。
㈡被告卯○、巳○○抗辯稱:
被告卯○、巳○○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收受定金時,已將土地權狀共十張、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登記所需的全部證件均交給原告所委託之代書,足見卯○、巳○○有誠意將土地移轉給原告,但原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且簽約迄今已經八年餘,原告現在才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理。至原告另主張:本件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及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阻礙原告購買取得土地一節,然經被告訪查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並無人有優先購買之意願,故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人欲購買致阻礙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是營造商,欲購買存有三七五租約及多達七十二位共有人的土地,本應知道有窒礙之處,被告卯○、巳○○只有數坪持分,不可能處理與佃農間之租約。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應付之買賣價金尾款必須扣除一切稅金、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補償金及相關必要費用,則依該條文足證原告應自負有關三七五租約補償金及相關必要之費用。又本件若有何問題或糾紛,亦應是存於被告壬○○與原告之間,與被告卯○、巳○○無關等語。
㈢被告乙○○、己○○、庚○○、辛○○、丑○○、寅○○、丙○○、林美鳳抗辯稱: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劉色)取得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核准文件並交付甲方(即原告)後三日內,甲方應支付第二期款二百一十萬元正」。而本件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之核准文件,已由被告壬○○交付原告(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核准文件係由被告壬○○辦理),然因原告欲拒絕給付第二期價款,遂向被告子○○、癸○○及訴外人劉色等人謊稱未收受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核准文件,訴外人劉色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發函催告原告應給付第二期款項,原告均置若罔聞,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被告乙○○等之被繼承人劉色)並無可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反之,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昭然若揭,被告自得依約沒收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至原告與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壬○○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雖記載:「附件一所列不動產有出租或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租佃者,應與承租人先行完全終止租約,辦理終止租約之補償費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等,均由乙方(即壬○○)與全體共有人連帶保證支付,並由甲方於收購價款中直接預扣」等語,然該協議書既由原告與被告壬○○兩人所簽訂,則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與其他共有人無涉,亦不得拘束非協議書之當事人,此係債之相對性理論之當然解釋,原告竟以該協議書中所約定之事項,逕認非協議書當事人之被告乙○○等人應負連帶支付補償費與其他相關必要費用及終止三七五租約之義務,實有誤會。況按,本件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連帶債務之關係,且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亦非不可分之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己○○、庚○○、辛○○、丑○○、寅○○、丙○○、林美鳳及辰○○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一節,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等規定均不相符,委不可採。又原告復請求前開被告應給付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一節,其利息之起算點亦乏法律依據等語。
㈣被告辰○○抗辯稱:
被告辰○○亦係訴外人劉色之繼承人之一,但對本件事實不清楚,不知如何答辯等語。
㈤被告壬○○抗辯稱:
被告壬○○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約定由被告壬○○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原告則願意借貸資金供被告壬○○收購系爭土地,當時未說借款金額多少,但約定每坪土地之購買單價不能超過十二萬六千元。賣方地主都是被告壬○○之叔姪,系爭土地都是祖業,先前是由被告壬○○之父親負責管理,原告知道系爭土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所以約定由被告壬○○負責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而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載明原告必須借貸資金供被告壬○○支付協議書第一條所述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等費用,被告壬○○則必須將土地辦理設定抵押予原告,然嗣因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又要求與各個地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以被告壬○○未辦理其所有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而由被告壬○○協同使原告與地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來原告認為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已無必要,故雙方同意將協議書第二條劃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壬○○要負責與佃農商量終止三七五租約的事情,然終止租約之補償金部分,係協議由原告負責支付,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亦可證明。被告壬○○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已與佃農劉逢時簽訂終止三七五租約契約書,約定補償金之定金為一百萬元,尾款則為一千萬元,前述補償金定金一百萬元是由被告壬○○代付之後,再向原告請求該金額,原告有給付該一百萬元,但後來原告卻拒付補償金之尾款部分,亦未再支付其餘被告第二期之土地價款,足見本件是原告未履行契約,而非被告違約。又本件土地並不需要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因為共有人已經同意出售了等語。
四、查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其上並存有三七五租約,原告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與被告壬○○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壬○○應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前收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簽訂合建契約,排除該土地上他項權利並終止三七五租約等,使原告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取得全部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嗣經由被告壬○○居中介紹,原告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分別與部分地主即訴外人劉色與被告子○○、癸○○簽約,復於同年七月一日與被告卯○、巳○○簽約,各購買其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三份,被告壬○○並為各份買賣契約出賣人(即本件其餘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於簽約時,已交付定金一百四十萬元予訴外人劉色,交付定金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子○○、癸○○(並註明「乙方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以下同」等語),交付定金四十萬元予被告卯○、巳○○(並註明「乙方二人各按其所有權比例計算共同取得價款」等語,而查卯○、巳○○二人所有權比例各為十分之四、十分之六)【以上均係開立支票交付,已獲兌現】,而目前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尚未終止,由除前述定金外,原告迄今尚未交付買賣價金之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共三份、原告所開立交予被告作為定金之支票共三紙,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一份,共有人名冊一份為證,足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復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負責解決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等妨礙原告土地權利取得之情事,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契約應盡義務,為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訂之履約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依被告子○○、癸○○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載明:「
乙方(即子○○、癸○○)取得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核准文件並交付甲方(即原告)後三日內,甲方應支付第二次款二百一十萬元正(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依法分得之補償金,若由甲方代墊,則應於本次付款時優先扣抵之)」等語,而原告與訴外人劉色所簽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第四條,亦有相同記載(至被告卯○、巳○○所訂買賣契約關於第四條之文字則略有不同,另詳後述)。又於系爭三份買賣契約第五條,並均約定:「乙方保證該出賣不動產全部確無來歷不明情事,如有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或其他一切糾葛,均歸乙方負責理清,不得因此阻礙甲方之權利取得,但如有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乙方應限至本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款項交付之前清償及塗銷」等語,合先敘明。
㈡依照前開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之約定內容,則被告子○○、癸○○、
訴外人劉色各負有將其所有土地上存有之他項權利或一切糾葛排除、理清之責,且須被告子○○、癸○○、訴外人劉色取得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核准文件並交付原告,原告始於收受後三日內負有支付第二次價款之責(以上關於劉色之權利、義務,於劉色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均由其繼承人承受)。至契約第四條第一項雖另以括弧註記「(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依法分得之補償金,若由甲方代墊,則應於本次付款時優先扣抵之)」等語,然前開文字係記載「『若』由甲方即原告代墊」等語,亦即非必然由原告代墊,從而,前開文字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應由甲方代墊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補償金」之情。
㈢另被告卯○、巳○○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第四條,則係記載:「尾款五十四萬四
千一百七十八元,應於增值稅單核發完稅後地政機關可以送件時一次付清,但甲方得扣抵代乙方墊付之各項稅金及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支取之價金及相關必要費用」等語,依此條文之前段文字,可知原告係於增值稅單核發完稅且地政機關可以送件時,始有付清尾款之責;而依此條文之後段文字,係記載「甲方『得』扣抵代乙方墊付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支取之價金及相關必要費用」等語,若認甲乙雙方已約明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應由原告代墊,則雙方為求保障,條文理應係記載「甲方應先扣抵代乙方墊付之...費用」,始屬合理,且對照於同契約第五條之內容(已如前述),乙方本負有處理、清除土地上所存其他權利之責,是以前述第四條後段條文之記載,應僅得解釋為若原告有代墊款項之情形時得就尾款中扣抵代墊支出款項之意,尚難遽而推論係應由原告代墊並予以扣抵之意。是以綜觀前述,被告分別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約明應由甲方代墊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補償金一節,尚屬無從證明,不足憑採。
㈣至被告壬○○另辯以:依其與原告所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告必須借貸資金供被告
壬○○支付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等費用一節,惟查,前揭協議書僅係被告壬○○與原告二人間所簽訂,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非該協議書當事人之本件其餘被告(地主),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未將協議書之內容列為契約內容,且對於系爭協議書之事亦隻字未提,故不論協議書內容為何,均不影響地主與原告間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是以被告壬○○之前揭辯解,不足憑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地主)子○○、癸○○、卯○、巳○○及劉色之繼承人迄未排除系爭土地上所存之三七五租約,而原告前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子○○、癸○○、卯○、巳○○,表明應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前開契約內容,否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復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另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催告被告乙○○、丙○○、寅○○、己○○、庚○○、辛○○、丑○○、林美鳳、辰○○(劉色之繼承人),表明限於文到十日內履約,於催告期滿後,再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庭陳追加被告狀,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再度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共四份(見本院卷一第二五至二八頁,第八五至九五頁)及起訴狀、追加被告狀各一份附卷可憑,足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子○○、癸○○、卯○、巳○○、乙○○、丙○○、寅○○、己○○、庚○○、辛○○、丑○○、林美鳳、辰○○(除被告壬○○以外)均遲未履約,且經合法催告而未於期限內履約,是以原告主張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節,於法有據。
六、再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復約定:「乙方(即地主被告)如有悔約不照本約履行買賣或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則應將受取價款額盡還甲方收回,再賠同額予甲方收入藉償損失並解除本約不得異議」等語。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又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與劉色及被告子○○、癸○○簽約時,及於同年七月一日與被告卯○、巳○○簽約時,曾分別交付一百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之定金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乙○○、丙○○、寅○○、己○○、庚○○、辛○○、丑○○、林美鳳、辰○○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子○○、癸○○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卯○、巳○○給付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壬○○既係各份契約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壬○○就前開被告所負清償責任均負連帶給付之責一節,為由理由,亦應准許。
七、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約款,並約定被告(地主)應賠付原告與原「受取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等語,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二條有明文規定。至約定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觀諸前述買賣契約第十六條之文字,應認本件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之約定,而如前所述,原告已得請求返還原付價金及自被告受領時起之利息,參酌原告於簽約時所付價款,僅為契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劉色及被告子○○、癸○○部分)、百分之四十(卯○、巳○○部分),及被告履約之困難度,應認違約金應以原告於訂約時所付價款之百分之十為適當,準此,原告另請求:㈠被告乙○○、丙○○、寅○○、己○○、庚○○、辛○○、丑○○、林美鳳、辰○○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及自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遞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前述被告之翌日(因前開準備理由狀繕本係由原告自行寄達被告,惟原告並未陳報送達之日期,是應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前述被告全部到庭而未爭執已收受前述繕本之日,作為送達之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子○○、癸○○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卯○、巳○○應給付原告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壬○○係各份契約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其就前開被告所負清償責任均負連帶給付之責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劉色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則自繼承開始時,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其繼承人承受,從而其後原告解除由劉色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時,對象已非劉色,而係劉色之各個繼承人,準此,被告乙○○、丙○○、寅○○、己○○、庚○○、辛○○、丑○○、林美鳳、辰○○就訴外人劉色之債務,無庸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前開被告九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尚屬無據。另查,系爭買賣契約內,並未明示約定出賣人「子○○、癸○○」、「卯○、巳○○」對於原告應付全部給付之連帶之責,且於契約上就原告所付定金之款項並分別註明「乙方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以下同」(子○○、癸○○之契約)、「乙方二人各按其所有權比例計算共同取得價款」(卯○、巳○○之契約,而此二人所有權之比例各為十分之四、十分之六,詳如附表所示)等語,是應認前開被告之間對於原告並無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請求前述被告應各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九、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除被告辰○○以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系爭土地):
┌─┬──────────┬───┬──┬─────┬─────┬─────┐│編│土地座落│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號├────┬──┬──┼───┼──┼──┬──┤││││鄉市鎮區○段○○段│││公頃│公畝│││├─┼────┼──┼──┼───┼──┼──┼──┼─────┼─────┤│1│中壢市│ 忠孝 ││454│建│○○│一九│劉色│1/24│├─┼────┼──┼──┼───┼──┼──┼──┼─────┼─────┤│2│中壢市│忠孝││461│田│○一│○六│劉色│1/24│├─┼────┼──┼──┼───┼──┼──┼──┼─────┼─────┤│3│中壢市│忠孝││471│田│○三│五一│劉色│1/24│├─┼────┼──┼──┼───┼──┼──┼──┼─────┼─────┤│4│中壢市│忠孝││473│田│三六│三六│劉色│1/24│├─┼────┼──┼──┼───┼──┼──┼──┼─────┼─────┤│5│中壢市│忠孝││479│建│○六│○六│劉色│1/24│├─┼────┼──┼──┼───┼──┼──┼──┼─────┼─────┤│6│中壢市│忠孝││486│田│○三│一一│劉色│1/24│├─┼────┼──┼──┼───┼──┼──┼──┼─────┼─────┤│7│中壢市│忠孝││487—2│田│○四│九九│劉色│1/24│├─┼────┼──┼──┼───┼──┼──┼──┼─────┼─────┤│8│中壢市│忠孝││487│田│一九│三三│劉色│1/24│├─┼────┼──┼──┼───┼──┼──┼──┼─────┼─────┤│9│中壢市│忠孝││453│建│○二│○○│劉色│1/24│├─┼────┼──┼──┼───┼──┼──┼──┼─────┼─────┤││中壢市│忠孝││468│田│○○│六一│劉色│1/24│├─┼────┼──┼──┼───┼──┼──┼──┼─────┼─────┤││中壢市│忠孝││472│田│○五│八四│劉色│1/24│├─┼────┼──┼──┼───┼──┼──┼──┼─────┼─────┤││中壢市│忠孝││479—1│建│○○│五一│劉色│1/24│├─┼────┼──┼──┼───┼──┼──┼──┼─────┼─────┤││中壢市│忠孝││454│建│○○│一九│子○○│應有部分││││││││││癸○○│各100/4800│├─┼────┼──┼──┼───┼──┼──┼──┼─────┼─────┤││中壢市│忠孝││461│田│○一│○六│子○○│應有部分││││││││││癸○○│各100/4800│├─┼────┼──┼──┼───┼──┼──┼──┼─────┼─────┤││中壢市│忠孝││471│田│○三│五一│子○○│應有部分││││││││││癸○○│各100/4800│├─┼────┼──┼──┼───┼──┼──┼──┼─────┼─────┤││中壢市│忠孝││473│田│三六│三六│子○○│應有部分││││││││││癸○○│各100/4800│├─┼────┼──┼──┼───┼──┼──┼──┼─────┼─────┤││中壢市│忠孝││479│建│○六│○六│子○○│應有部分││││││││││癸○○│各100/4800│├─┼────┼──┼──┼───┼──┼──┼──┼─────┼─────┤││中壢市│忠孝││486│田│○三│一一│子○○│應有部分││││││││││癸○○│各100/4800│├─┼────┼──┼──┼───┼──┼──┼──┼─────┼─────┤││中壢市│忠孝││487—2│田│○四│九九│子○○│應有部分││││││││││癸○○│各100/4800│├─┼────┼──┼──┼───┼──┼──┼──┼─────┼─────┤││中壢市│忠孝││487│田│一九│三三│子○○│應有部分││││││││││癸○○│各100/4800│├─┼────┼──┼──┼───┼──┼──┼──┼─────┼─────┤││中壢市│忠孝││453│建│○二│○○│子○○│應有部分││││││││││癸○○│各100/4800│├─┼────┼──┼──┼───┼──┼──┼──┼─────┼─────┤││中壢市│忠孝││468│田│○○│六一│子○○│應有部分││││││││││癸○○│各100/4800│├─┼────┼──┼──┼───┼──┼──┼──┼─────┼─────┤││中壢市│忠孝││472│田│○五│八四│子○○│應有部分││││││││││癸○○│各200/4800│├─┼────┼──┼──┼───┼──┼──┼──┼─────┼─────┤││中壢市│忠孝││479—1│建│○○│五一│子○○│應有部分││││││││││癸○○│各200/4800│├─┼────┼──┼──┼───┼──┼──┼──┼─────┼─────┤││中壢市│忠孝││454│建│○○│一九│卯○│75/4800│├─┼────┼──┼──┼───┼──┼──┼──┼─────┼─────┤││中壢市│忠孝││461│田│○一│○六│巳○○│75/4800│├─┼────┼──┼──┼───┼──┼──┼──┼─────┼─────┤││中壢市│忠孝││471│田│○三│五一│巳○○│75/4800│├─┼────┼──┼──┼───┼──┼──┼──┼─────┼─────┤││中壢市│忠孝││479│建│○六│○六│卯○│75/4800│├─┼────┼──┼──┼───┼──┼──┼──┼─────┼─────┤││中壢市│忠孝││486│田│○三│一一│巳○○│75/4800│├─┼────┼──┼──┼───┼──┼──┼──┼─────┼─────┤││中壢市│忠孝││487—2│田│○四│九九│巳○○│75/4800│├─┼────┼──┼──┼───┼──┼──┼──┼─────┼─────┤││中壢市│忠孝││487│田│一九│三三│巳○○│75/4800│├─┼────┼──┼──┼───┼──┼──┼──┼─────┼─────┤││中壢市│忠孝││453│建│○二│○○│卯○│75/4800│├─┼────┼──┼──┼───┼──┼──┼──┼─────┼─────┤││中壢市│忠孝││472│田│○五│八四│巳○○│75/4800│├─┼────┼──┼──┼───┼──┼──┼──┼─────┼─────┤││中壢市│忠孝││479—1│建│○○│五一│卯○│75/4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