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自少年時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少年法庭裁處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六次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少年法庭裁處交付保護管束,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少年法庭裁處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又於同年間因犯搶奪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處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後,因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同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同年八月廿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三號、第一七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三犯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九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戒治,嗣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開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廿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於執行戒治前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第四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該徒刑與前開三犯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四月先後接續執行,刑起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卅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廿七日晚間止,在基隆市六堵工業區之友人不詳址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週施用二次。嗣因其為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經警方於九十二年七月廿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街口將其強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事實欄所述各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存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三犯以上(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部條文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依該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後施行。」是該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該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修正前之該條例原規定施用毒品之二犯及三犯以上,除須予以刑事處遇程序外,另仍須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惟此與現行「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有違,爰予以修正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即僅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再施以保安處分(見修正後該二條文之立法理由)。再查,本件被告係屬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五年內三犯以上者,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將之歸類為五年內再犯,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僅由公訴人起訴即可,毋庸再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復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制之五年以內三犯以上者,在舊制須同時接受強制戒治並依法起訴(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新制則僅由公訴人依法起訴,不須接受強制戒治,自以新制對之為較有利,是以,無論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該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均應依修正後之新制處理。。(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廿八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採尿前廿六小時內某一時點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其自少年時起即不斷吸用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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