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三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事實及理由欄應補充並更正如下:(一)被告甲○○曾犯多項前科,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卅日確定,又於七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緩刑四年,再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維持確定,其前之緩刑亦遭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一月又十五日先後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又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分別判處罰金三千元、拘役五十日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判處拘役廿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街「尚鈺小吃店」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四張信用卡為:①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③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④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三)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至位在基隆市○○路○○號 陳周榮 所經營之「世麟金銀珠寶行」(非「金鷹銀樓」)詐購金項鍊、金手鍊各一條未遂,其所詐購之金項鍊、金手鍊各一條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九百元,其中九百元,被告欲付現金,另三萬元則詐刷其所竊得之乙○○所有之台新銀行之前開信用卡(此有簽帳單影本二紙、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一紙在卷可憑)。(四)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具答辯狀,其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尚鈺小吃店」坐檯時,被害人乙○○與伊之中間尚有一男客在坐,伊將在沙發上撿到之一個皮夾打開,拿取其中之四張信用卡,然未拿取現金,就將皮夾放回原來之沙發上云云,然此一辯詞即屬實在,其亦係明知該皮夾屬被害人乙○○或前開男客所有,而被告與被害人乙○○、前開男客既在同張沙發上飲酒取樂,即使該皮夾確然掉落該沙發上,該皮夾亦絕未脫離其之所有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外,被告趁該皮夾所有人不知,拿取其中四張信用卡,即屬竊盜行為無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即此是認。末以,被告竊取他人信用卡後之翌日上午即持之詐刷金飾,可證其之精神狀態良好,其辯稱在酒醉狀態下,迷迷糊糊誤用他人信用卡云云,核無足採。(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該二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聲請人認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從竊盜罪論處,尚有未洽(按法條重輕之比較,應以既遂罪之法條刑罰之重輕為比較之基礎)。被告犯有前開前科,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欺犯行尚處未遂階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為手段、行為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