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 瑞芳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曳引車左側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捧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捧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罰金二千元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因丙○○積欠修車款不還,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臺北縣貢寮鄉省道臺二線一0九公里處時,將丙○○攔下,雙方因修車款應否給付之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丙○○,致丙○○受有右頸及左上臂瘀傷、右耳及腹部挫傷之傷害,丙○○遂持電擊棒反擊,並爬上曳引車駕駛座準備離去,甲○○見狀,竟另行起意,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持小貨車上所有之鐵捧一支,敲破丙○○駕駛之上開曳引車駕駛側門玻璃,嗣經丙○○報警查獲,並扣得鐵捧及電擊棒各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訴先遭被告揮拳毆打受傷,再持鐵棒敲破曳引車車窗玻璃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毆打行為,因而受有右頸及左上臂瘀傷、右耳及腹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臺灣礦工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六頁),此外復有卷附告訴人所有之曳引車受損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第八頁)及扣案之鐵棒一支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指訴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以致其受有左耳聽力喪失之重傷害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僅毆打告訴人耳光二、三下等語,惟查(一)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隨即於同日至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診治,經該院診斷結果,告訴人身體係受有「右頸及左上臂瘀傷、右耳及腹部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二)又本院為查明告訴人於案發後究竟受何傷害、是否有聽力喪失或受損之重傷害乃函請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查明,經該院函復:「經查患者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係因右頸及左上臂瘀傷、右耳及腹部挫傷至本院就診,當時診斷並無聽力受損情形」亦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九三醫事字第0六九號函附卷可憑。(三)再告訴人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係指訴:「受傷情形為右邊頭部、右耳膜受傷、被用腳踹到肚子倒地、被告用鐵棍要打我頭部,但打到駕駛座玻璃、又一次鐵棍往我頭上打過來,我閃開等語」(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參照),且其上開指訴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身體傷勢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足證案發時告訴人左耳、左邊頭部並未遭被告毆打成傷。(四)末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耳耳聾之重傷害,但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即案發後二日方至慈濟醫院院看診,且上開左耳耳聾之傷勢與告訴人於警局指訴遭毆傷之情節、礦工醫院診斷書所載之傷勢明顯歧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從而告訴人因遭被告徒手毆打應僅受輕微之傷害,不屬於重傷的範疇,至告訴人左耳聽力喪失之重傷害,與其先前所受被告之傷害行為應無直接關聯甚為灼然。故被告所為,僅係傷害之犯行,告訴人上開指訴,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應屬誤解,在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二罪係分別起意,其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毀損告訴人車窗玻璃部分係於傷害犯行後另行起意,且與傷害行為為構成要件相異之二行為,應依法分論併罰,原審簡易判決竟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又扣案之鐵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原審簡易判決未及斟酌此點,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致左耳耳聾,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三十五日,量刑顯然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品行、犯罪之動機、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車窗玻璃,被害人受傷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罪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口角,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出手毆傷告訴人,惟其犯後已坦承認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支票七張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鼓勵被告自新。
四、扣案之鐵棒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毀損告訴人車窗玻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電擊棒一只,非供本案傷害、毀損犯罪所用之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應發還予所有人即告訴人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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