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輔佐人乙○○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民國95年6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其主文第2項前段所載「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語,應更正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民國95年6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其主文第2項前段漏載「共同」二字,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0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