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94、1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45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記載,及補充證據「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至12行有關「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總淨重107.35公克)」之記載,更正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102.81公克,驗餘淨重102.51公克公克)、不明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4.54公克)」;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證據欄㈢有關「微量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總爭重107.35公克)」之記載,均更正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102.81公克,驗餘淨重102.51公克公克)、不明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4.54公克)」。
二、論罪與量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類型之犯罪,罪質相同或相類,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2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有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復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3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查獲之毒品」
,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宣告沒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經送檢驗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而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扣案之吸食器是其人力派遣公司一名員工所有,其有叫其他員工丟了,他們不知道那個是吸食器才沒丟乾淨等語(113毒偵1294號卷第43頁);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為施用等語(113毒偵1294號卷第162頁),難認該吸食器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起訴意旨認該吸食器應予沒收銷燬,容有未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之。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1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但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與其所犯本案並無關連(113毒偵1294號卷第43、162至163頁、113偵24512號卷第92至93頁、113年度偵字第2942號卷第170頁),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張智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張智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查扣時間/地點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是否沒收1112年12月26日23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1.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就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毒偵1294號卷第61頁)2.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沒收2K盤1組(含刮卡1張、吸管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沒收3112年12月12日10時許/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檢出愷他命成分(送驗數量淨重6.6790公克,純度82.8%,純質淨重5.530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80號鑑驗書,113偵24512號卷第165頁)沒收4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1.毛重103.6公克(包裝重0.79公克),驗前淨重102.81公克,驗餘淨重102.51公克2.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等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偵24512號卷第213頁)沒收5白色粉末1包1.毛重4.88公克(包裝重0.34公克),驗前淨重4.54公克,驗餘淨重4.22公克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偵24512號卷第213頁)3.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沒收6不明白色晶體6包1.總毛重417.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2公克2.隨機抽取1包鑑定,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偵24512號卷第213頁)3.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沒收7塑膠分裝袋6包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沒收8電子磅秤1臺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沒收9K卡2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沒收10分裝吸管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沒收11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沒收12APPLE廠牌、IPHONE14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沒收13APPLE廠牌、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沒收14OPPO廠牌、黑色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沒收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4512號
被告張智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1年4月確定,先後執行,於108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2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K盤一組等物,經警於翌
(27)日凌晨0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2月12日凌晨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總淨重107.35公克)、不明結晶6包(總淨重412公克)、塑膠分裝袋6包、電子磅秤1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6.6790公克;純質淨重5.5302公克)、K卡2張、分裝吸管1支、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IPHONE
14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OPPO黑色手機1支等物。復同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C0000000號)1.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2.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之事實。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為警採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2.佐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58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6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⑶矯正簡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0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113年度保管字第2456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6.6790公克;純質淨重5.5302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塑膠分裝袋6包、電子磅秤1台、K卡2張、分裝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不明結晶6包(總淨重412公克)、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IPHONE14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OPPO黑色手機1支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6日
書記官邱如君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2號被告張智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2號提起公訴,本案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智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6000元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張智凱因另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時,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小包(淨重6.6790公克、純質淨重5.5302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總爭重107.35公克)、不明結晶6包(總淨重412公克)、塑膠分裝袋6包、電子磅秤1臺、K卡2張、分裝吸管1支、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IPHONE14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OPPO黑色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智凱於警詢之供述及前案偵查中之偵訊。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80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㈢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小包(淨重6.6790公克、純質淨重5.53
02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總爭重107.35公克)㈣臺北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2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持有毒品案件與前揭起訴涉犯持有毒品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