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徐健峰 代理人 張正勳 律師被告 鞠忠皋
林昫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乙○○、甲○○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以113年度偵字第18217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8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亦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上聲議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3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甲○○確實有以匿名方式在靠北消防3.0之臉書社團
講述「我要靠北太陽餅的某位好棒棒"健"康形象大使在分隊把自己說的多厲害,對女生多有一套結果現在結婚前偷吃被老婆抓到,糗了吧?其實你緋聞 小三 跟我們說,你真的還好,沒有你說的那麼猛耶,怎麼辦?要不要出來澄清一下」之不實言論,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聲請證人己○到庭說明被告2人確實曾表示要以上開手法散布不實言論詆毀聲請人之名譽,惟原檢察官漏未傳喚,亦未在不起訴處分書提及,顯有疏漏。
㈡被告2人以臉書化名陳○樺傳送訊息、截圖、照片予聲請人之
未婚妻丁○○,由對話內容顯示當丁○○陳述「你都轉單位這麼久了為啥現在才要講」、「我看你也是不簡單」、「存心的吧」、「我知道你們跟徐有很多恩怨我謝謝你告訴我」,對方回應「拒絕接受事實就當我沒說過囉」、「只是不想你後悔」等語,顯見雙方之對話中,陳○樺只是被告2人的化名,應無疑義,原檢察官未明確調查,顯難令聲請人信服。又依丁○○於112年9月28日收受書面資料標題指摘 徐某 偷吃外遇之包裹內,就徐某與S女在急診室甜蜜放閃、徐某準備愛心下午茶給S女之照片,聲請人可清楚看見是被告乙○○所拍攝,拍攝日期亦為聲請人與被告乙○○兩人輪值救護車之工作,當天亦有共同送病患至長安醫院,S女當天亦有輪值(告證5、
8、9),上開照片既為被告乙○○所拍攝,他人理應無法取得此一系列之照片,可見上開包裹為被告2人所寄送。而此可佐證上開靠北3.0之言論係被告2人所為,否則其等何以知悉聲請人之未婚妻有收受上開資料,而此部分與事實不符,顯見被告乙○○、甲○○即為涉嫌誹謗自訴人之人。
㈢本案被告向丁○○及告訴人母親戊○○講述本件不實事實,依一
般社會通念,在聲請人結婚前夕知悉此事,其等必定六神無主、心神不寧,而向其他親近親友告知討論,被告即可遂行其對公眾誹謗之不法目的,原檢察官漏為判斷此理由,聲請人深感不服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17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以「陳○樺」及「張○軒」之化名,透過臉
書社群網站傳送本案訊息至丁○○及戊○○之臉書帳號,並匿名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在「靠北消防3.0」社團發表上開文字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社團網站之網頁擷圖,並無任何關於發表人之身分或署名,亦無足以辨識係被告等上傳或繕打之跡證,自難謂被告等確有此部分行為。又臉書公司設立於美國,法務部業於104年6月5日以法檢字第10404515690號函通報,該公司以殺人、擄人勒贖、妨害電腦使用、毒品、竊盜、詐欺、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主要查詢案類,有關妨害名譽案件,因臉書公司表示涉及言論自由問題,原則上不提供言論內容之相關資料。則本件係妨害名譽案件,因非屬前揭案類,亦無法函請臉書公司提供上開發表訊息之人之申辦資料憑查,尚難認定被告等即係該等內容之發表者。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謂化名及匿名發表之本案訊息必定為被告2人所為,而逕入被告等於罪。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散布於眾」
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指稱被告乙○○佯裝快遞人員遞送內有本案訊息影音資料之包裹與丁○○部分即便屬實,因收受資料者僅丁○○一人,並非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所為,亦非對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傳述或散布。是被告乙○○並未將本案訊息之內容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難認被告乙○○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所為自與刑法誹謗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另謂: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2人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另有關聲請人所稱證人己○亦知悉被告等所為等情云云,然被告2人否認有以化名「陳○樺」、「張○軒」名義散佈前揭言論,且並無管道可查證前揭人之申辦資料已如上述,而己○亦僅聽聞其事,並非其親眼所見,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涉有犯行,自無傳訊之必要等語,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六、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17號、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8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聲請意旨所指(一)部分,駁回再議處書業已敘明證人
己○亦僅聽聞其事,並非其親眼所見,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涉有犯行,自無傳訊之必要等語;且依聲請人提供與證人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他卷第65-67頁),以證人己○在聲請人表示「其實○○也沒他的事,因為是要抓到散播的那個人,我只覺得他會傻到要去擋刀」等語,係回應「我覺得有可能,那就是他的事了」、「而且如果他真有做也沒人幫的了他」,及向聲請人陳述「我剛剛跟○○哥聊了一些大里的事」、「感覺該只有菊會這麼惡劣、幹這種沒底線的事」等語,益見證人己○對於臉書發表言論之人僅係猜測,自無可據此佐證被告2人為在靠北消防3.0臉書社團匿名發表言論之人。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指(二)部分:
1.聲請意旨雖指依「陳○樺」臉書帳號與丁○○對話內容認可知「陳○樺」係被告2人之化名,然觀諸其等對話內容中,「陳○樺」並未就丁○○所陳「你都轉單位這麼久了為啥現在才要講」、「我知道你們跟徐有很多恩怨我謝謝你告訴我」等語有具體回應,又轉單位、有無恩怨亦未見有何證據資料可逕直認定即為被告2人,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已難認有據。
2.又聲請意旨雖另指包裹內「徐某與S女在急診室甜蜜放閃」、「徐某準備愛心下午茶給S女之照片」(他卷第39-41頁)係被告乙○○所拍攝,並提出其與被告乙○○於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20日有共同輪值,及S女私人日記班表顯示上開日期S女有於醫院值勤。然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照片我剛剛(偵查中經提示)才看到等語(他卷第77頁),而未坦認上開照片係其拍攝;且經本院查看上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又畫面略顯模糊,人物、背景均不清晰,且在醫院場所,消防人員、救護人員均著制服,亦無特殊場景動作,實難認可藉此特定拍攝日期,得否逕與聲請人前開所指日期相互勾稽,已見疑問;復以聲請人與被告乙○○斯時均在消防隊任職,衡情其等搭配出勤而與在醫院任職之S女有多次業務上接觸次數,應非少見,縱有其等共同輪值與S女值勤時間吻合,亦無可僅憑聲請人片面陳述,即遽認開上開照片係被告乙○○於上開日期所拍攝,更無可推論寄送包裹予丁○○,及在靠北消防3.0之臉書社團發表言論者為被告乙○○,遑論被告甲○○有聲請意旨所指述情節。
㈣關於聲請意旨所指(三)部分,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聲請意旨所指被告2人講述對象既分別係丁○○及戊○○個人,尚難認有將內容公開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舉,況依對話內容顯示傳送訊息者表示「結婚是一輩子決定,好好想一想~或者決定被他騙一輩子」(與丁○○對話,他卷第25頁)、「就這樣結婚不丟人嗎」(與戊○○對話,他卷第29頁),可見傳送訊息之人意在告知其等徐某與其他女性來往不當之情,未見有何對公眾散布之意,揆諸前述意旨,上述行為尚不足以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2人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誹謗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許仁純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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