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告 張氏順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鄭育仁 被告 賴金 鋆
鄭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賴金鋆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金鋆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金鋆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賴金鋆、鄭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原為: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借款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為: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金鋆、鄭淑美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2人前有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借款日」欄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而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任何利息,其中系爭款項中就附表編號1、2、3、6部分之款項有約定清償日,就附表編號4、5、7、8部分之款項則未約定清償期,又因被告鄭淑美視力不好,故由其夫即被告賴金鋆1人為代表、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作為擔保系爭款項。然就附表編號1、2、3、6部分之借款清償日均已屆期,被告2人經原告催討後迄今仍未清償,而就未約定清償期之附表編號4、5、7、8之款項部分,原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2人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1個月內,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惟被告2人迄今均未清償本件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其上所載之發票人均為被告賴金鋆,被告鄭淑美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款項實與被告鄭淑美無涉,原告自不能因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即推論係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另被告賴金鋆不爭執確有於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曾陸續向原告借款,惟原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款項均有預扣利息如附表「被告抗辯之預扣利息金額」欄所示款項,因此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實際交付之借貸款項,金額合計僅為1,437,000元,即如附表「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故本件就被告賴金鋆與原告間就本件借貸之金額應以被告實際有收取之款項金額為據。又被告賴金鋆雖於上開期間有向原告借款,然被告賴金鋆於上開期間亦已有支付數10萬元之高額利息予原告。原告應就其有交付150萬元予被告2人,及兩造間就該1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等結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有共同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惟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賴金鋆之答辯意旨主張兩造間就借貸之款項均有約定利息,且其亦有於借款期間陸續繳息云云,則被告賴金鋆就此部分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款項部分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賴金鋆並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以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固據其提出由被告賴金鋆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為證,惟被告2人均否認原告與被告鄭淑美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經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均僅有被告賴金鋆1人,並未見被告鄭淑美之簽名,或有何足認被告鄭淑美與系爭本票究有何關聯性之文字記載於上,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僅就系爭本票係為被告賴金鋆所簽立、被告賴金鋆與原告間確係有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則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原告與被告賴金鋆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三)就被告鄭淑美部分,原告雖主張借貸款項時,均係由被告2人一起到大里區塗城路及文化街口的7-11便利商店或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向原告拿取款項,而被告鄭淑美為了借錢跟清償借款的事宜,亦利用0000000000或0000000000之2支門號,與原告之0000000000門號進行聯絡,被告鄭淑美與被告賴金鋆有共同向原告借款云云,並提出被告鄭淑美與原告間之通聯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6頁)為證,及聲請調閱上述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或0000000000之2之手機通聯記錄以證明被告鄭淑美確係有使用上開門號、被告鄭淑美確有與被告賴金鋆共同向原告借款。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提被告鄭淑美與原告間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6頁),及本院所查詢上述0000000000或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3頁),可知上述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分別為被告鄭淑美與被告賴金鋆所申辦,該2筆手機門號均曾與原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進行聯絡,惟本院無從依上開資料,知悉被告鄭淑美本人是否有以上開門號與原告聯繫、其係基於何原由與原告聯繫、其等間對話之內容為何,更遑論僅以上開證據即逕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鄭淑美確有共同與被告賴金鋆向其借貸乙節存在,且原告除上開證據資料外,並未有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鄭淑美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存在,是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判斷。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淑美間就系爭款項有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顯屬無據,且無理由,自不足採。
(四)又關於原告與被告賴金鋆間確係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承如本院前揭之認定,雖堪信為真實。然就本件原告主張其實際所交付予被告賴金鋆之借款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上所載票面金額,合計15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為證,惟被告賴金鋆否認原告實際所交付之款項有150萬元,其抗辯原告實際所交付之借款金額僅有1,437,000元,即如附表「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無從知悉原告確係有交付如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各票面金額之款項予被告賴金鋆、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均有約定利息之事實存在;又被告賴金鋆於本院審理時僅具狀表示,其實際所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金額僅如附表「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有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賴金鋆部分,除提出上開證據外,並未有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確係有如數交付合計15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存在,是本院自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被告賴金鋆之答辯意旨,僅能認定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部分,原告實際僅有交付如附表「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1,437,000元予被告賴金鋆乙節為真實。
(五)至被告賴金鋆另抗辯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部分均有約定利息乙節,雖有提出其主張有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3借款金額為20萬元之利息8,000元予原告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為證,然自該匯款申請書內容中,本院並無從知悉被告賴金鋆究竟係基於何原由匯款8,000元予原告,更無從知悉及確認該8,000元之款項即係為繳付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借款金額20萬元之利息,又承如本院前揭之認定,自原告所提系爭本票之證據資料中,本院亦無從知悉兩造究竟有無約定借貸利息之事實存在,更遑論原告否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有約定利息,是被告賴金鋆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六)則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答辯意旨,並依兩造提上開證據資料內容為據,認原告與被告賴金鋆間僅就如附表「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1,437,000元有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本件被告賴金鋆並未就其有清償上開款項金額予原告等節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本院認被告賴金鋆尚積欠原告1,437,000元之借款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金鋆應給付1,437,000元,顯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前開範圍者,原告其既無法證明其確有如數交付足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存在,應認其舉證不足,其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款項有約定以各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日、就附表編號4、5、7、8則未約定清償期,故就附表編號4、5、7、8之借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均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4、5、7、8借款之利息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其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經一個月之相當期限,被告賴金鋆仍未清償,始負遲延責任,然本件被告賴金鋆於上開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屆至,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賴金鋆就附表編號1至3、6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77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就附表編號4、5、7、8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665,000元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一個月之相當期限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金鋆給付1,437,000元,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3、6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772,000元自113年4月10日起、其中附表編號4、5、7、8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665,000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即本票面額)借款日(即本票發票日)清償日(即本票到期日)擔保本票票號被告抗辯之預扣利息金額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交付金額1300,000元111年6月12日112年6月12日CH8351079,000元291,000元2200,000元111年7月13日112年7月13日CH8351106,000元194,000元3200,000元111年8月3日112年8月3日CH8351138,000元192,000元4300,000元111年9月13日未約定/未記載CH83512415,000元285,000元5200,000元111年10月27日未約定/未記載WG000000010,000元190,000元6100,000元111年11月12日112年11月12日WG00000005,000元95,000元7100,000元112年6月14日未約定/未記載WG00000005,000元95,000元8100,000元112年8月10日未約定/未記載WG00000005,000元95,000元合計1,500,000元1,43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