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30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東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陳東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查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貿然於飲用啤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與告訴人 張國峰 發生擦撞,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尚未給付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37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有異、犯罪情節不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號被告陳東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立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公司,於同日10時54分許,沿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烏日大橋往大里方向第20638號燈桿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張國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續而往前推撞由 陳瑋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瑋庭未受傷),張國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獲報員警到場時,發現陳東立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1時17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國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東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峰於警詢之指訴。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所駕駛車輛遭被告追撞而受傷之事實。3證人陳瑋庭於警詢之證述。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4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上述車輛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陳東立酒後駕車,復疏於注意追撞告訴人張國峰所駕駛車輛,致使其受傷而涉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嫌之調查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被告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部分,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