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鼎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鼎昇於民國112年6月4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 吳山田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鑰匙未拔,竟將A機車置物箱開啟後,竊取置物箱內由吳山田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皮夾1個得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後將A機車鑰匙丟入置物箱內,並書寫「你的鑰匙沒拔,幫你丟進車箱了」等語之字條,黏貼在A機車把手上,其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離去。
二、案經吳山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鼎昇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靠近A機車旁,並有開啟A機車置物箱,及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放入A機車置物箱內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丟進A機車置物箱內,但我沒有把手伸入A機車置物箱內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靠近A機車,並開啟A機車置物箱,及
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拔起後放入A機車置物箱內,並書寫「你的鑰匙沒拔,幫你丟進車箱了」等語之字條,黏貼在上開A機車把手後,駕駛B汽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4、47至48頁、本院卷第35、126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山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51至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照片(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113年5月16日(檔案名稱:MAH03584)及7月16日(檔案名稱:IMG_0963)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6、69至91、121至123、131至14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MAH03584),其內
容顯示:於畫面時間【00:02:53】時,被告走回A機車旁,將A機車座位上之安全帽拿起來,將安全帽放腳踏板,A機車座椅彈起來,被告手伸到A機車置物箱內,之後被告將A機車座椅壓回蓋上,將安全帽從腳踏板放回機車座椅上,隨後往B汽車方向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見本院卷第65至66、69至91頁)。又經本院勘驗另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0963),其內容顯示:於畫面時間【00:01:22】時,被告走回A機車旁,將A機車座位上之安全帽拿起來,將安全帽放腳踏板,A機車座椅彈起來,被告手伸到A機車置物箱內,被告將A機車座椅壓回蓋上,左手將安全帽從腳踏板放回機車座椅上,同時被告右手放置物品至長褲右後口袋,隨後往B汽車方向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31至143頁)。經核對上開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確有將右手伸入A機車置物箱內,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將手伸進A機車置物箱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右手伸入A機車置物箱時,其右手並無拿取物品,然於其右手伸出A機車置物箱時,其右手卻有拿取物品,且被告隨即將該物品放入其長褲右後口袋,堪認被告確有於置放告訴人機車鑰匙至A機車置物箱時,從A機車置物箱裡拿取物品,並將之放入長褲口袋內。
⒉又衡情,一般人於見他人未將機車鑰匙拔起時,通常之作法
應是將其鑰匙拔起並放入機車前面置物箱,而不會以鑰匙開啟座椅之置物箱,將鑰匙置入座椅之置物箱內並扣鎖上,徒增他人找不到鑰匙,後續還須請鎖匠開鎖之困擾。然本案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置入座椅置物箱內並扣鎖上,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依一般常理判斷,機車鑰匙應係較為小型之物品,被告僅須於置物箱上頭丟入即可,何須將右手伸入置物箱內,亦悖於常理。被告始終未能合理解釋其上開種種不合理之行為,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於案發當日開啟A機車置物箱並拿取置物箱內的皮夾及現金之竊盜行為。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 廖韋杰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沒有偷竊之事
實,然依前開二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周遭並無他人出現,是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關聯,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有如前述,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及現金數額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好、與父母及哥哥同住(見本院卷第12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皮夾1個及現金2,200元,均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曹錫泓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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