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7、7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朝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朝陽(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416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2人已領回遭竊車輛,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鋼構建築員工、經濟狀況尚可,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1台雖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2人分別領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為據,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7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被告蔡朝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陽前因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蔡朝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㈠於111年12月20日17時02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新站路與青年路口,以不詳方式竊取 陳美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駕車逃逸;㈡於111年12月23日14時0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地門口,見 陳紀明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並騎乘離去。
三、案經陳美鈴、陳紀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朝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鈴、陳紀明於警詢時之指(證)訴(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車籍資料2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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