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菁
李○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74、20940、326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坤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菁與許○哲、黃○甯(上2人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瘋神無雙」等人(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4時52分許,向辛○○佯稱購物設定錯誤,必須操作取消,致使辛○○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5日15時42分、48分、53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7元、4萬9985元、4萬5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再於111年9月25日16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王○菁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之交與黃○甯及許○哲,由許○哲於111年9月25日16時28分、2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隨即將提領之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黃○甯,復以不詳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王○菁、李○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變態」(或稱「淫魔」)等人(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金額至所示人頭帳戶後,王○菁、李○坤再依「變態」之指示,至其指定之區域會合,由王○菁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自行選擇提領之自動櫃員機、李○坤則在一旁把風。王○菁遂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金額後,隨即將提領贓款交付予在提領地點附近把風之李○坤,人頭帳戶金融卡則隨機丟棄;李○坤再將該些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三、李○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變態」等人(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劉○允,致劉○允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後,李○坤再依「變態」之指示,至其指定之地點取得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前揭劉○允遭詐騙之贓款。得手後再依「變態」之指示時間、地點,將上開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菁、李○坤(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哲、黃○甯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見偵18474卷第267至271、277至281頁,金訴427卷一第237至249頁)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警詢中證述(見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相符,並有警員 侯貫中 112年2月22日職務報告、王○菁指認李○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2691卷65至67、85至91)及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菁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附表一)所為、被告李○
坤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及三(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王○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同案被告許○哲、黃○甯及
「瘋神無雙」間;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部分,與「變態」間;被告李○坤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部分,與「變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由被告王
○菁分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所匯款項及被告李○坤分次提領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王○菁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附表一)所示犯行,及被告
李○坤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及三(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刑,被害人各有不同,堪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符合107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有利,故適用舊法),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渠等之犯罪所得,無適用本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掙取金錢,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等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2人分別負責提領贓款及把風工作,固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其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2人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之損失及犯後自白洗錢且坦承之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427卷二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及四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似,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2人之需求性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王○菁於警詢中稱:領1天2000元,被告李○坤當面拿錢給我的等語(偵32691卷第8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的報酬是1日2000元,交提款卡的部分我忘記了等語(金訴427卷二第58頁),堪認被告王○菁本案確有獲得報酬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坤於警詢中稱:被告王○菁當天領完後交給我,我依
照上手指示從最後一筆提領的錢裡面抽,上手指示發放的金額是每次提領總金額的2%等語(偵32691卷第97頁,偵2808卷第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的2%,有收到報酬等語(金訴427卷二第58頁),堪認被告李○坤本案獲得之報酬為附表一及二領款金額總額37萬6千元之2%,即752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等,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金額卷證出處1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致電與己○○聯繫,佯稱因誤植為高級會員訂單,需網路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8日18時23分許4萬9985元廖○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8日18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國光路郵局自動櫃員機5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32691卷第129至131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691卷第155至156頁)。⑶告訴人己○○之匯款明細(偵32691卷第157頁)。⑷左列廖○君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691卷第73頁)。⑸臺中國光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2691卷第101至106頁)。⑹統一超商興大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2691卷第109至110頁)。111年7月18日18時29分許4萬9985元111年7月18日18時3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大門市自動櫃員機2萬元111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興大分行自動櫃員機3萬元2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致電與壬○○聯繫,佯稱因客服人員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以解除訂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8日18時42分許6123元111年7月18日18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國光路郵局自動櫃員機2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32691卷第133至134頁)。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691卷第161至163頁)。⑶左列廖○君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691卷第73頁)。⑷永豐銀行興大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2691卷第113至115頁)。3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致電與乙○○聯繫,佯稱因客服人員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8日18時45分許2萬1618元111年7月18日17時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國光路郵局自動櫃員機8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32691卷第135至136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691卷第171至173頁)。⑶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通知(偵32691卷第177頁)。⑷左列廖○君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691卷第73頁)。⑸臺中國光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2691卷第107頁)。4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前,以旋轉拍賣平台佯稱販售iPadPro,需網路轉帳以購買商品云云,致戊○○見該網頁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8日18時58分許1萬7000元賴○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8日19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興大分行自動櫃員機1萬7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32691卷第137至139頁)。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691卷第191至193頁)。⑶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明細(偵32691卷第195頁)。⑷左列賴○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691卷第75頁)。⑸永豐銀行興大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2691卷第117頁)。5朱○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前,以旋轉拍賣平台佯稱販售iPad,需網路轉帳以購買商品云云,致朱○朶見該網頁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8日19時13分許1萬4000元111年7月18日19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興大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朱○朶於警詢之證述(偵32691卷第141至145頁)。⑵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691卷第203至207頁)。⑶告訴人朱○朶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2691卷第209頁)。⑷左列賴○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691卷第75頁)。⑸永豐銀行興大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2691卷第118頁)。6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致電與丑○○聯繫,佯稱因系統作業疏失,需網路轉帳以解除訂單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8日19時23分許4萬9987元111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興大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32691卷第147至149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691卷第227至228頁)。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691卷第235頁)。⑷告訴人丑○○提供之交易明細(偵32691卷第238至239頁)。⑸左列賴○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691卷第75頁)。⑹永豐銀行興大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2691卷第119至123頁)。⑺統一超商興大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2691卷第127頁)。111年7月18日19時31分許2萬元111年7月18日19時32分許2萬元111年7月18日19時25分許4萬9989元111年7月18日19時33分許2萬元111年7月18日19時38分許1萬3000元111年7月18日19時42分許2萬9989元111年7月18日19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大門市自動櫃員機2萬元111年7月18日19時49分許1萬元7MARINI中文名: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前,以旋轉拍賣平台佯稱販售iPhone13Pro,需網路轉帳以購買商品云云,致子○○見該網頁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8日20時11分許1萬2000元111年7月18日20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興大分行自動櫃員機1萬2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32691卷第151至152頁)。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691卷第247至248頁)。⑶告訴人子○○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2691卷第249頁)。⑸左列賴○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691卷第75頁)。⑹永豐銀行興大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2691卷第124至125頁)。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金額卷證出處1劉○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以網路與劉○允聯繫,佯稱可透過平台「螞蟻購」,儲值金錢,並搶單收取回扣云云,致劉○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2日16時47分許2940元黃○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2日17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興安門市自動櫃員機1萬7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允於警詢之證述(偵2808卷第53至55頁)。⑵告訴人劉○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808卷第59頁)。⑶告訴人劉○允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偵2808卷第63至64頁)。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08卷第77至80頁)。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7425號函暨檢附左列黃○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8卷第83至89頁)。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62905號函暨檢附左列王○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卷第91至100頁)。⑺統一超商興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808卷第101至106頁)。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808卷第107至111頁)。⑼統一超商童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808卷第113至115頁)。⑽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808卷第117至121頁)。111年5月12日17時19分許5835元111年5月12日17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111年5月12日18時47分許1萬1400元111年5月12日19時4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童醫門市自動櫃員機2萬元111年5月12日20時57分許1萬3639元王○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2日21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自動櫃員機1萬9000元附表三: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所處罪刑1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4、5、7王○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6王○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王○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所處罪刑1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6李○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李○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4、5、7、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李○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