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榮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24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榮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榮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榮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及房仲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家裡有父親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郵票2包、搖頭丸1包經送鑑驗
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上揭直接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3至13備註欄所載),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毒郵票(LSD)2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9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774號鑑定書:⑴檢驗前淨重合計1.07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94公克。2搖頭丸(紫色錠劑)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9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774號鑑定書:⑴檢驗前淨重12.26公克,驗餘淨重11.86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⑶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73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3%,驗前純質淨重約4.04公克;愷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3搖頭丸(綠色圓形錠劑)2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9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774號鑑定書:⑴檢驗前總淨重15.36公克,驗餘總淨重14.96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⑶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3%,驗前純質淨重約9.67公克。4搖頭丸(橙色錠劑)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9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774號鑑定書:⑴檢驗前淨重17.46公克,驗餘淨重17.08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11.52公克。5搖頭丸(綠色方形錠劑)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9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774號鑑定書:⑴檢驗前淨重7.14公克,驗餘淨重6.76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5%,驗前純質淨重約4.64公克。6搖頭丸(灰色方形錠劑)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9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774號鑑定書:⑴檢驗前淨重1.55公克,驗餘淨重1.16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0.99公克。7搖頭丸(鑽石圖示橙色錠劑)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9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774號鑑定書:⑴檢驗前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⑶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3%,驗前純質淨重約0.52公克。8愷他命2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98號鑑驗書、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02號鑑驗書:⑴檢驗前總淨重9.8918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6.6%,總純質淨重7.5771公克。9哈密瓜圖示毒咖啡包13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9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774號鑑定書:⑴檢驗前總淨重51.42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10火拳艾斯圖示毒咖啡包33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9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774號鑑定書:⑴檢驗前總淨重56.77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4公克。11海盜圖示毒咖啡包12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9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774號鑑定書:⑴檢驗前總淨重26.10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1公克。12彩虹菸4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774號鑑定書:⑴檢驗前總淨重91.44公克,驗餘總淨重91.23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13快樂水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9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774號鑑定書:⑴檢驗前總淨重9.41公克,驗餘總淨重8.35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⑶硝甲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75號被告溫榮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路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榮芳明知麥角二乙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取得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7日9時29分許,經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溫榮芳之居所執行搜索,在其居所查獲愷他命2包、毒咖啡包58包、彩虹菸4包、快樂水1包、搖頭丸7包、夾鏈袋及手機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溫榮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拘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4月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大麻代謝物陽性):證明被告施用大麻之事實。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500298號112年5月23日):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1100002號112年11月16日):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774號),依據本署贓物庫112年度安保字第845、844號物品依序送驗: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溫榮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毒品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至扣案之大麻膏、大麻煙草、大麻煙油、電子加熱菸等均為被告施用大麻所用之物,於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然本件經警方搜索並檢視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手機內容,查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內容,亦查無被告與他人聯繫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更無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難單憑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允侖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