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XUANPHONG(中文名:阮春風,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XUANPHONG(阮春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HUMUATHENGANHANG』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UYENXUANPHONG(阮春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從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HUMUATHENGANHANG』之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 劉珈吟 (下稱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該帳戶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貧窮,需要撫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其居留效期已於111年11月22日屆至,而屬逾期居留,此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85頁),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考量其本案之犯罪情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7號被告NGUYENXUANPHONG(越南國籍,中文譯名:阮春風)
男21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D棟、臺南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XUANPHONG(中文譯名:阮春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8時4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NGUYENXUANPHONG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9日17時9分許,以假旋轉拍賣平台專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劉珈吟佯稱:因帳號遭停權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劉珈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劉珈吟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珈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NGUYENXUANPHONG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將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包內,不慎遺失了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2證人即告訴人劉珈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證明告訴人劉珈吟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1111年11月19日18時47分許5萬2元(含手續費15元)彰化銀行帳戶2111年11月19日18時56分許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彰化銀行帳戶3111年11月19日18時58分許1萬8123元彰化銀行帳戶4111年11月19日18時59分許2000元(含手續費15元)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