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陳耀忠
被 告 陳耀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弟,渠等之母自民國90年間
起腦中風需由外勞看護,依兩造與另兩位兄弟之約定,每人
分擔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被告自100年5月起就未再
繳納該費用,迨至102年8月間止共計21個月之看護費105,00
0元(計算式:5,000元×21),均由原告代墊,被告應如數
返還原告代墊款,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兄弟間固有分擔母親看護費,每人每月5,000元
之約定,但伊現在無法探視其母,應毋庸分擔看護費。又查
,伊是因經濟狀態不佳才未負擔,於100年5月之前伊均有給
付,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8月期間,印象中繳納了3至5個月
,至於103年1月份伊繳納了1個月,此後會視經濟情況繳納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另兩位兄弟間曾約定渠等母親之看護費
由每位兄弟每月分擔5,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00年5月至102年8月份共計21個月之看護
費用105,000元並未繳納,且已由原告代為墊付乙節,被告
辯稱伊應有繳納3至5個月,被告並不否認有未付母親看護費
乙事,且無法具體指出其究係繳納若干月份之看護費用,所
辯即難認有稽。再者,對於被告未繳納之看護費用部分均由
原告墊代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
看護費用105,000元,應為真實。
五、被告辯稱伊係因經濟狀態不佳才未給付看護費用乙節,惟查
,原告乃主張兩造及其他兄弟間之約定每位兄弟每月應負擔
5,000元,從而,兩造間已成立分擔看護費用之契約關係,
被告尚不能以其無力負擔為由而拒絕給付之,至於被告所稱
其在100年4月前及102年9月後均有分擔之事實,核與原告之
請求無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及其他兩位
兄弟間之契約,渠等母親之看護費用應每人每月負擔5,000
元,被告並未給付之部分105,000元,而由原告代墊之,則
被告受有105,000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依照上開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