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怡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3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076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怡利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扣案保險套陸個、新臺幣叁仟元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3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0。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同)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嫖客 陳政彥 之證述。
(三)扣案賣淫所得3,000元、保險套6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移送人所有,其中3,000元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物,其餘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