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69號原告 周百頤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被告 趙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5年8月29日結婚,於90年3月23日移民加拿大,後因原告工作關係於94年2月28日返台任職並居住迄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回台居住,被告均以台灣環境不佳拒絕,嗣兩造聯絡漸少終至失聯,被告現址不明,且兩造自原告於94年返台後,被告不曾入境台灣,原告亦未赴加拿大與被告見面,兩造分居已達
6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5年8月29日在泰國結婚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5年8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9年6月8日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及中文譯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原告於94年間回台後分居多年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14日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該署同年7月16日函及所附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且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在86年1月27日入境,87年12月17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在台雖曾申請長期居留,惟因未繳附健康檢查證明及刑事紀錄證明而未受許可,但無管制其入境處分,而原告於94年2月28日返台後,其後之出境均屬短暫,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自94年2月28日後分居兩地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自94年2月28日即長期分居,迄今已逾7年,期間全無任何夫妻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不瞭解,亦不關心,更於是否恢復共同生活、維持感情親密關係,未見任何討論、努力或修補,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應認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且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因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