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季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9、250號),本院認依法不得逕依簡易處刑為之,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季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簡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3日某時,在網路上向 何惠欣 佯裝為代辦借款人員,要求何惠欣先將空的帳戶及提款卡快遞給該集團人員,嗣後以何惠欣之帳戶無法正常使用,需改為檢附財力證明為由,要求何惠欣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其中20萬元匯至上開合庫帳戶內,致何惠欣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復於同年6月30日晚間9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 張耀祖 佯稱渠前於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上付款方式設定為自動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自動扣款設定,致 張耀組 陷於錯誤,遂至某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不慎匯款69,122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嗣何惠欣、張耀祖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前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6月30日晚間9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耀祖,佯稱張耀祖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張耀祖陷於錯誤而匯款69,122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又於100年6月30日晚間10時8分許,以相同手法,致 林冠瑋 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8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內;再於100年6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急需借款之何惠欣,佯稱需檢附財力證明等,致何惠欣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依104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日104(100)法字第0100041102號函,認被告係為求職而誤將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寄出,與一般販賣帳戶之情節不同,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嫌疑不足,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8840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四、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關於被害人何惠欣、張耀祖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此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84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是本案應審究者為:公訴人重行起訴,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查本案起訴所引用之主要證據包括: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何惠欣、張耀祖之指述、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ATM交易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等,惟此部分證據,均已存在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840號偵查卷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有該偵查卷宗可資核對,是難認上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公訴人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