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嘯遠
徐銘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首查:⑴被告吳嘯遠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否認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承認其餘部分,然被告吳嘯遠否認之部分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證,被告吳嘯遠之供詞亦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詞相左,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吳嘯遠反覆恐嚇被害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100年5月25日實施羈押。⑵被告徐銘堂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然本件被告徐銘堂所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四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之三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一次強制罪、犯罪事實三之兩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證,其犯罪嫌疑重大,其多次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100年5月25日實施羈押。
二、再查:⑴被告吳嘯遠具狀仍空口否認犯罪嫌疑重大,而為本件聲請,依本件卷內證據觀之,其聲請為無理由,再其所稱憲法保障其人身自由、無罪推定云云,然此並非得以無限上綱,即以美國為無罪推定之始祖為例,彼邦之聯邦、州刑事法院亦多有採審前羈押,是我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不得斷指為違憲,被告吳嘯遠以此指摘本院上開羈押處分,亦屬無理。至其所稱其所犯非重罪云云,然本院係以上開預防性羈押為本案羈押理由,與被告所犯之罪之重輕無關,至被告吳嘯遠所稱其非以暴力討債,則仍係空言否認犯罪構成要件,其之該等聲請理由均無可採。⑵被告徐銘堂具狀,亦仍無非空口否認犯罪嫌疑重大,而為本件聲請,依本件卷內證據觀之,其聲請為無理由。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俱無理由,且被告吳嘯遠、徐銘堂之上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均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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