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聲照受刑人即被告謝萬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聲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 伍萬 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聲照因受刑人即被告謝萬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吳聲照確因受刑人即被告謝萬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5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即被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10鄰埔頂21之
2號住所,通知受刑人即被告於100年4月28日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曾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即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聲請人於100年5月10日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即被告前開住所拘提受刑人即被告,並無所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