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 謝其宗 特別代理人 謝其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劉致和溫中瑜 間就本院100年度醫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謝其欣(住苗栗縣○○鎮○○路○○○號)於本院一百年度醫字第三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為聲請人謝其宗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謝其宗為00年0月00日生,因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疏失事故,至今仍深陷昏迷之中,事實上為無行為能力人,亦無訴訟能力。謝其欣為執業醫師並為謝其宗之兄,對醫療爭議之爭點所之甚詳,爰聲請就相對人選任謝其欣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為證,堪認相對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本院審酌謝其欣為相對人之兄,為相對人之親近親屬,且現為執業醫師,於醫療事務學有專精,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謝其欣擔任謝其宗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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