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13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俊鴻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聲請人於
100年6月9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首查:被告劉俊鴻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僅承認起訴書附表九之犯行,然附表八之犯行有證人 黃俊欽 之證詞、通聯譯文可證,警方並在被告劉俊鴻住處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夾鏈袋、手機等物可證,認為被告劉俊鴻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與上開證人黃俊欽交互詰問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劉俊鴻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6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月26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又認被告上開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分別裁定自99年5月26日、99年7月26日、99年9月26日、99年11月26日、100年1月26日、100年3月26日、100年5月26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再查:被告劉俊鴻具狀仍空口否認犯罪嫌疑重大,而為本件聲請,依本件卷內證據觀之,其聲請為無理由,再其所稱憲法保障其人身自由、無罪推定云云,然此並非得以無限上綱,即以美國為無罪推定之始祖為例,彼邦之聯邦、州刑事法院亦多有採審前羈押,是我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不得斷指為違憲,被告劉俊鴻以此指摘本院上開羈押處分,亦屬無理。綜此,本院已多次指明被告劉俊鴻所犯為多條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本院認其有逃亡之虞,是上開聲請人聲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不能准許。另查,本案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上開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已不存在,本院亦早已適時解除對被告劉俊鴻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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