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詠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詠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執行結果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8日上午10時45分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處前,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得其同意帶返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及採尿送驗,經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詠森在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確無施用毒品,伊不知為何驗尿結果為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而目前常用以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免疫學分析法對於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920004713號函述甚明。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可考。是綜合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接續以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檢查後,均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此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因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詳,而本件警員係於101年1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對被告進行採尿之程序,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所載採尿日期可稽,且被告係於同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並於查獲後始進行採尿程序,且所採集之尿液確為被告本人所有及封緘加蓋,亦為被告在警詢時所是認,故被告施用時間,即應在本件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是以,被告上開否認施用之辯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後,經送觀察、勒戒,其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聲請人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情形,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惡性非微,且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之態度,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