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626號
原 告 潘協益
被 告 潘興旺
潘王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請求拆屋
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在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之1,200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返還於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起訴時前開應
返還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元乙節,此
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000
元(計算式:1,200平方公尺×400元=48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