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1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邱嬿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應加計遲延
利息。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
付違約金。詎被告迄106年6月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
告雖抗辯其聲請更生,惟依消債務條例第48條條第2項本文
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然查,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
公告系統未載核准被告行更生程序之裁定,故被告如僅聲請
更生程序,並不能以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本案訴
訟不得續行,因而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且被告亦不否認
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為,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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