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8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周敬雁
被 告 游振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零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銀行份有限公司所訂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7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
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料
核算至民國95年12月5日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如主文所示金
額。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
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
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
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又澳商澳盛銀
行業將對被告全部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故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