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李婉琳
被 上訴人 洪慧芳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9月1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2,820元,此項通知已於106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