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代理人 劉儒亮 相對人國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義煌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86號裁定,提存新臺幣40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因此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則並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件(均影本)、戶籍謄本2件為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該條文係民國92年2月7日依原條文第1項第2款修正,修正理由則為: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為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而修正。故倘受擔保利益人並無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函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修正理由,尚不得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供擔保利益人倘未踐行催告程序,依法亦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586號、90年度裁全字第986號、90年度執全字第586號、91年度執字第456號、90年度執助字第131號、94年度裁全聲71號卷宗審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拍賣完畢,訴訟程序已終結。惟94年度裁全聲71號裁定之送達證書,相對人並無不能送達之情形,經本院於94年8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其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聲請人所寄送之催告函發生送達困難之證明,該裁定並於94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茲有送達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開立法理由,聲請人尚不得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之聲請,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均與駁回。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