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
18、9152、2541、8307、9863、1243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因經濟困難,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因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二萬元,地下錢莊要求己○○○提供帳戶以抵償利息,己○○○在高雄市火車站空軍一號巴士站附近,將其所申請開立永康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開戶印章、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交予該名不詳男子,用以抵償欠款利息。嗣經該名不詳男子,將己○○○前開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等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等詐欺集團即以己○○○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其係國稅局人員,其夫有一筆稅款可以退稅,並誆稱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輸入指令,即可獲得退費,使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共二筆(共計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至己○○○前開郵局帳戶內。嗣甲○○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因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二萬元,地下錢莊要求己○○○提供帳戶以抵償利息,己○○○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申請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某日,在其臺南縣永康市住處,將其所申請上揭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開戶印章、密碼,以二千元之代價,交予該名不詳男子,用以抵償欠款利息。嗣經該名不詳男子,將己○○○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予丁○○(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等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等詐欺集團即以己○○○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絡不特定之被害人,或向其等佯稱其等有掛號信未領取,而該掛號信已退回郵政總局,並留電話讓被害人聯絡,經被害人按該電話與對方聯絡,詐欺集團告知撥打指定電話至健保局、國稅局,俟被害人聯絡後,某自稱健保局、國稅局人員,表示欲退費予其等,並誆稱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輸入指令,即可獲得退費,使被害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等手法詐騙被害人。嗣因警方調查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丙○○(另案審結)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資金流向,丙○○前開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轉帳匯款十六萬九千九百十六元,至己○○○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請之永康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暨該帳戶之金融卡、開戶印章、密碼,分別以二千元之代價,提供予其所借款之地下錢莊抵償欠款利息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開立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間,有多筆金額匯入,並隨即遭人提領或轉出之紀錄,其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案被告丙○○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曾轉帳匯款十六萬九千九百十六元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另同案被告丙○○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曾有同案被告乙○○(另行審結)所申請之頭份斗煥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轉帳匯款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至同案被告丙○○所申請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而同案被告乙○○該郵局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被害人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五五三頁至五五五頁)、被告前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九二號偵查卷)、同案被告丙○○前開第一商業銀行顧客資料、交易清單(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五二二至五二九頁)、同案被告乙○○前開郵局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五四二至五四三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再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或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購或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或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人,係欲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無疑。
三、承上,被告己○○○出售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見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書雖載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販賣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併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一號)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連續詐欺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出售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犯罪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本件被告共販賣二本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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