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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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忠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自民國玖拾肆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擄人勒贖案件,於民國94年1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的擄人勒贖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的情形,且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的必要,經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同年月31日經本院訊問後,除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的處分外,仍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前於同年4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自同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又該延長羈押期限屆至,同年6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並未消滅,自同年6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期間2月;而前開羈押期間,遞將屆至,本院於同年8月15日訊問後,同樣認為原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並未消滅,應自同年8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期間2月;而該延長羈押期間復將屆至,本院於同年10月14日訊問後,仍然認為原羈押的原因,以及必要性依舊存在,應自同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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