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信用卡款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信用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與原告前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負全部給付責任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分別於93年8月17日、94年3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領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信用卡,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共計42萬元),均約定以週年利率18.5%計息,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4、5條約定,若債務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其信用卡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94年7月19日止,帳款尚餘524673元(含信用卡帳款109104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41556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524673元(本金492516元、利息28407元、手續費3750元),及其中492516元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四)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各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金額帳單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各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金額帳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期日前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帳款、借款,迄今尚欠524673元(其中含本金492516元、利息28407元、手續費3750元),是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及清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俊岳附表:
編號卡別卡號核卡日
一VISA正卡000000000000000000.09.15
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000000000000000000.08.17
三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000000000000000000.03.1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