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
18、9152、2541、8307、9863、1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因經濟困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登之收購、承租銀行存簿廣告,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約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見面,該名不詳男子向甲○○表示要收購帳戶存摺,甲○○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申請開立復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臺北民生郵局局號○○○一八七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開戶印章、金融卡、密碼,於同年十一月底,在臺北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或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出售予該名專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成年男子,再經該名不詳男子將甲○○前開復華商業銀行帳戶交予戊○○(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等集團指定匯款或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絡不特定之被害人,或向其等佯稱其等有掛號信未領取,而該掛號信已退回郵政總局,並留電話讓被害人聯絡,經被害人按該電話與對方聯絡,詐欺集團告知撥打指定電話至健保局、國稅局,俟被害人聯絡後,某自稱健保局、國稅局人員,表示欲退費予其等,並誆稱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輸入指令,即可獲得退費,使被害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等手法詐騙被害人。嗣因警方調查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丙○○(另案審結)所有,中和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資金流向,丙○○前開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轉帳匯款十萬元,至甲○○上揭復華商業銀行帳戶,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請之復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臺北民生郵局局號○○○一八七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開戶印章、金融卡、密碼,於同年十一月底,在臺北市○○○路某處,以三千或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名專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前揭復華商業銀行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立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至同月九日間,即有多筆金額匯入,並隨即遭人提領或轉出之紀錄,其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同案被告丙○○所申請之中和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曾轉帳匯款十萬元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復華商業銀行帳戶,而同案被告丙○○該郵局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同月五日,分別有被害人丁○○、乙○○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有同案被告丙○○前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四九三、四九四頁)、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復京字第七九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語音查詢、轉帳服務申請資料(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卷第七○至七八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日盛銀松山字第九四○○○九七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卷第八○至八六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北營字第○九四○九○二四四三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卷第八八至九一頁)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再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要求提供帳戶之人,係欲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無疑。
三、承上,被告甲○○所有之前開帳戶因其出售予該名不詳男子使用,嗣經該名不詳男子將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復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書雖載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連續詐欺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其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犯罪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本件被告出售三本帳戶,然僅其中一本遭詐騙集團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