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之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若被告判決無罪,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請求對違禁物宣告沒收,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刑罰原則及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固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單獨宣告沒收)予以裁判,就該案內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惟被告雖經法院判決無罪,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請求對違禁物宣告沒收時,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原則,固無從於無罪之判決書上,就該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然法院應另行製作裁定書,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但書之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項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其被訴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亦經本院判決免訴在案。惟被告持有扣案之殘餘海洛因1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管檢字第0940001329號檢驗成績書
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持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8包,亦經該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管檢字第0930009585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稽,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局隨機取樣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0.86公克,是均屬違禁物。茲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請求對該違禁物宣告沒收,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另行裁定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及其餘扣案之磅秤1組、研磨器、吸食器,並非違禁物,自不得一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心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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