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聲明人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明人乙○○原名 林泰生 相對人丁○○兼共同訴訟丙○○代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等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之訴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原審固於民國92年6月27日以91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裁定命聲明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然聲明人於93年7月前並無固定住居所,而未能收受該裁定,是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聲明人逾期未繳費為由,裁定駁回聲明人之上訴,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聲明人係對本院合議庭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惟該裁定依民事訴訟法484條之規定並不得抗告,且非該條第1項各款所示得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人聲明異議,顯於法無據。又原審於92年6月27日以91年度重簡更字第
2號命聲明人於5日內補繳定裁判費之裁定,已於93年7月
7日送達於聲明人乙○○;聲明人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則因應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審於93年7月9日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之事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聲明人,聲明人執以未收受該裁定而對本院93年簡上字第90號裁定聲明異議,亦非有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程怡怡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古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