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六四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五
百八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路○段○○○巷由西向東行駛,途經無號誌之該巷一三八弄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適訴外人 蔡志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後載原告甲○○,沿海佃路四段五十五巷由東向西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之蔡志明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二車乃於交岔路口相撞,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犯行業經臺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一號偵查終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鈞院受理在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七百元、乘車來往醫院之交通費一千八百元、薪資損失十九萬零八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賜判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⒈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紙。
⒊計程車收費證明單影本一紙。
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本院未傳喚被告、告訴人等人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宣示判決,原告於同年二月三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紙在卷足考,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