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九一號)及移併辦(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七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確定,送監執行後經縮短刑期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十時十分許,前往臺南縣○○鎮○○路○○○號「鹽水
國小附設幼稚園」內,徒手竊盜丙○○所有放置在教室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二張、家樂福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及汽車駕照各一張】得手。
㈡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十三時十分許,前往上開幼稚園內,徒手竊取己○○所
有放置在教室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安信銀行e卡、中國石油加油卡、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OKWAP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鑰匙一串】得手。
㈢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與忠義街
口,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UG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背包一只【內有二萬八千元及BENQ牌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得手。
㈣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號「鹽
水國小」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八八九六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綠色公事包一只【內有土地銀行、郵局及臺南縣鹽水鎮農會存摺各一本、汽車駕照及行照各一張】得手。
丁○○取得上開現金及物品後,除將竊取甲○○所有之現金一萬六千元交給某不詳姓名之人作為償債之用,其餘現金均購買毒品花用殆盡,所餘物品則予丟棄。嗣分別於:⑴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七時許,經警察搜索票前往臺南縣鹽水鎮松子腳二四六號丁○○住處,查獲丁○○另案涉嫌施用毒品時,坦承前開㈠㈡部分竊盜犯行;⑵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臺南縣○○鎮○○里○○路與武廟路口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見併辦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己○○(見併辦警卷第十頁)、甲○○(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偵查卷第十七頁)、乙○○(見警卷第十、十一頁)所為證述相符;復有蒐證照片七幀(見警卷第十四頁,併辦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七七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十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因毒品犯罪,經警察搜索票查獲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被告尚涉有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竊盜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我除有毒品案外還有犯竊盜案件」(見併案警卷第四頁)、「我除本案(即犯罪事實㈣)外,還有在鹽水鎮菜市場內竊取一只皮包」(見警卷第三頁),惟被告就連續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經警員主動發覺而查獲(見警卷第二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連續四次竊盜犯行,並未全部自首,自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被告將被害人手機、證件全數丟棄,造成被害人生活諸多不便,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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